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案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公高局查第二八三四號公板局),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經查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青,有受處分人談話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等附卷可稽,違章殊堪認定,依首揭規定,酌處以查獲時現值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之一倍之罰鍰,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入之。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路○○○號二樓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時,因當事人 康宇 出國未歸,應當時搜查警察要求由康宇之子即抗告人作為在場人,惟抗告人對菸類事情原由並不詳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訊中已否認遭警查獲之未稅洋菸為其持有或所有,而該批未稅洋煙係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之母康宇因朋友向其借款,而以該批洋菸抵債,為其所持有等情,業據康宇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康宇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業經原審同案科處罰鍰新臺幣七萬五千一百元確定),核與抗告人於警訊中所陳,該批未稅洋煙為其母親所有,至於向何人購買及用途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足認抗告人所辯應堪採信。雖本件警方於抗告人甲○○之住處查獲該批未稅洋煙,惟抗告人係與其母共居一處,對於其母所有之物品,並不當然具共同持有之關係,尚不得僅因在抗告人住處查獲,即認抗告人與其母係共同持有該批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從而原審逕予裁罰,即有不當,是抗告人甲○○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甲○○部分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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