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大寮往林園方向行駛,途經鳳林二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方慢車道由 鳳富貴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鳳富貴控制不穩而隨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裂骨折變型、腦損傷等傷害。甲○○依法應對鳳富貴予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置鳳富貴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駕車逃離上開肇事地點,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享有受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權利而無自救力之人(即所謂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為其犯罪之客體,其所欲保護者,係「自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是倘該受保護之對象,於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而生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時點,已然發生命法益喪失之情,從而無再予保護之必要,此時即非刑法遺棄罪規範對象。查,觀諸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均記載本件車禍被害人鳳富貴死亡之地點為「車禍現場」,被告害人鳳富貴之配偶乙○○於同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亦稱:「聖若瑟醫院通知我說今(十六)日十六時死亡的」,且經本院函詢聖若瑟醫院,獲復稱:「本院病患鳳富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由消防隊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已無血壓、心跳等生命跡象,初步診斷為頭骨粉碎性骨折,腦漿溢出,醫師宣佈死亡,若死者車禍發生當時馬上給予急救,應亦無存活機會,但判斷其具體死亡時間,應是車禍發生後馬上死亡」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高縣聖字第0一0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車禍被害人鳳富貴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即死亡,而屬無生命之屍體,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處罰客體,姑不論被告肇事後是否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扶助之情,均與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被告肇事後,綜觀卷證,並未有再有積極實施遺棄屍體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自亦無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問題。又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佈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應處以刑罰,此一規定係屬新增犯罪類型,對單純駕車肇事者,肇事後,無論被害人是否已死亡,均課以肇事者不得逃逸之義務,然此一規定於本件犯罪發生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對確定「肇事致人當場死亡」後逃逸尚未有此一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於行為時係屬不予處罰之行為,依刑法罪刑法定之原理,自亦不因事後,刑法增訂處罰規定,而認應受處罰。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據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不另置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