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寶田交通公司停車場,以其腳傷係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振瑞 )叫人打傷為由,要求乙○○給付醫藥費新台幣六千元,並恐嚇乙○○如不給付要給他難看,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六千元。被告甲○○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鄉○○路旁,以如不補貼醫藥費將使乙○○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一千二百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內所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取得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向被害人乙○○所借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連續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依據,然本件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內容相符,惟審之本件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此部分未據起訴)、八十七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三天,向其恐嚇取財,惟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向警方報案,且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還其一千三百元,而被告甲○○亦於警訊及審理中供稱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還被害人乙○○二千六百元,雖二人所述金額不同,但被告甲○○確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拿錢予被害人乙○○應可認定,觀此情節與一般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態樣實有不同,況被害人既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十一月五日多次為被告甲○○恐嚇取財,為何未即報案,反在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償還其部分金錢後向警方報案,此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所違背,從而,本件被害人乙○○之指述尚難謂全無瑕疵;而除被害人乙○○之指述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佐證其為真實,被害人乙○○於審理中亦供稱無其他人看到或知道被告甲○○向其恐嚇取財等語,本件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核之上開條文及判例之說明,自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害人乙○○另於警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廣仁診所前,將其攔下,以身上有扁鑽為由,喝令其交出皮包供其檢查,其心生畏懼,乃取出皮包任被告甲○○取走九千元,並於其以上班為由騎車離開時,又騎車尾隨,行至高雄縣林園鄉林森木材公司前再度攔阻其下車,並從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拿出西瓜刀一把抵住其腹部,喝令其交出身上尚存之六千元,致其又交付該筆款項予甲○○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此部分犯行,自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行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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