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九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途經博學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標誌限速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意駕車時,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吳方旭 竟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 吳星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0重型機車車後搭載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山明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致直行之吳星煌煞車不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與吳星煌、 蔡佩新 共同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前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甲中門牙掉落、側內牙斷裂、左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吳星煌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即將丙○○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對於右揭時、地超越標誌速限五十公里駕車行駛而與吳星煌、告訴人丙○○共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丙○○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對方機車強制右轉,他們的車速也很快,且鑑定是對方違規的云云。經查:(一)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問:你到交叉路口還以時速六十公里公里行駛?)答:我看大概是六十公里」(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行車速度顯顯太快。(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標誌所載速限為五十公里,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則上訴人乙○○之行車速度自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上訴人乙○○自承當時係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是其違反規定超速行駛一節,堪已認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均足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上訴人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吳星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乙○○違規超速之過失罪責。告訴人丙○○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吳星煌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乙○○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乙○○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已支付醫藥費五萬元,且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