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擔任會首,招集 許介仁 、甲○○、乙○○(以其夫之名義參加)等十九會(含會首為二十會),每會二萬元,內標,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一會。丙○○起會後,發生所起之會會員得標卻無法如數取得會款之情形,會員對會首漸失信任,許介仁為避免丙○○倒會致生損失,遂於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一萬元之高額標金,標得該次會款。詎丙○○為避免其他會員得知此事發生恐慌,又欲取得現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收取未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甲○○、乙○○等八人會款時,誆稱許介仁以六千二百元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得各該未到場活會會員每會三千八百元之金額,共計三萬零四百元,且許介仁應得之會款二十二萬元,丙○○也只交付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嗣甲○○、乙○○發現上情,丙○○遂中止上述互助會之進行。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介仁證述在卷,且有互助會單、被告開立之支票、支票存根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會首,邀同甲○○、乙○○、許介仁等二十會(含會首二十一會)之互助會員,召集每會三萬元,內標,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開標日,偽簽 陳萬貴 之署押於未載明標單之紙條上,作為陳萬貴標會之意思表示,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萬貴得標,而將會款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萬貴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係以被告及證人陳萬貴供述作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以陳萬貴名義標會,曾經取得陳萬貴之同意等語,質之證人陳萬貴於偵查中證稱:「我起初有想跟會,後來會單印出來後,因經濟能力不許可,我要被告自己處理」、「丙○○把我的名字寫在此會中,後來經濟能力不許可,我跟丙○○說我不要跟這一會了,至於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審理中並證稱:「本來我要跟這個會,但是因為後來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的部分給他處理,當時我的意思,就是給他全權處理,:包括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標會,因為民間標會的情形都是如此,所以我們兩人都有共識」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經陳萬貴授權同意標會一節,尚非無據,被告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擔任會首,自應盡力維繫互助會之正常運作,增進會員與會首相互間之信賴關係,促使互助會成為彼此可得善用之理財工具,但依據被告所開立給許介仁之卷附支票顯示,被告實際給付許介仁之會款僅二十一萬六百元,較之許介仁所應得之會款二十二萬元(許介仁以一萬元得標,含會首死會四會共應付八萬元,其他活會除許介仁另有一會外,共十四會應付十四萬元)已有短少,且以許介仁名義詐欺活會會員會款,導致會員與會首間信賴關係完全破滅,終須止會,止會後被告不僅未合理解決死會、活會會員間之權利糾葛,形成活會會員大額會款無法求償,又不願自行提出金錢補償活會會員,使眾多會員求助無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侵占罪行,與併案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以其公司佶慶小客車有限公司名義向友邦資融有限公司分期付價買得車牌號碼00—二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友邦資融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僅係輔助佔有人,詎於僅繳四期分期款後,被告即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典當予第三人而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犯行云云。經查併案侵占部分與前開起訴詐欺部分,罪名不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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