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美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聰
簡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美雲(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提書狀,標題雖載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惟該書狀係於原判決宣判後所提,探求其真意,應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雖列被上訴人即被告為 戴昌葳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 、徐文聰、簡銘毅,惟原判決係以徐文聰、簡銘毅(下稱被告等2人)為被告,而其中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戴昌葳部分業經原審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2人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告等2人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同涉有詐欺等之侵權行為,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9僅記載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匯入 王祐翰 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由王祐翰提領後轉交予戴昌葳,被告等2人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上訴人犯罪之共犯,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上訴人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與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戴昌葳有共犯之關係,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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