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抗告人 戴昌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戴昌葳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