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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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緒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7373、8299、9010、9011、9338、9677、19869、20884、214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
55、7923、32568、49181、51238、557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鍾緒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緒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敘美旅館」3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林天祐 、 林佳穎 所屬詐欺集團(林天祐2人蒐購帳戶資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罪刑,惟無事證足認鍾緒湟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馬彩慈 、 吳莉婕 、 余翊瑄 、 許宜珊 、 陳文郁 、 賴詠萱 、 鄭硯畇 、 楊勝智 、 葉湘苢 、 鍾語喬 、 廖玄惠 、 馮鈺婷 、 林宛稘 、 林依萱 、 邱珮綺 、 黃千容 、 曾沐崧 、 許家菱 、 張薇庭 、 羅薇柔 、 陳淑惠 、 鄭麗桂 、 許乃云 、 廖秋逸 、 林懿岑 、 楊禮安 等26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鍾緒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馬彩慈等26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內容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並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馬彩慈等2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賴詠萱、鄭硯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馬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莉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余翊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楊勝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鍾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宛稘、林依萱、邱珮綺、許家菱、張薇庭、羅薇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玄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麗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許乃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秋逸及林懿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禮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緒湟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1、330至3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自己申設之前接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林天祐2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電商美編、客服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的目的是要徵信,我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我不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天祐2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2764卷第76至77頁、偵5855卷第406頁、本院卷一第157、277、347頁),核與證人即蒐購其帳戶資料之 林天佑 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7373卷第23至24頁);而如附表所示馬彩慈等26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嗣旋 遭轉出等情,則為證人馬彩慈等26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及約定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及馬彩慈等26人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暨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就此節亦未爭執(見偵7923卷第394頁、偵49181卷第12至16、19至21頁、偵21445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4、330至333頁),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⑴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⑵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⑴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供稱:我是110年8月14日在FB上看到電商公司招募人員,對方約我到公司安排的旅館入住6日,等公司發派工作、等老闆來面試順便等待工作職缺,本來在敘美旅館,後來轉到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住,過2、3天後再轉到沃克商旅三重館直到8月21日;網友在messenger跟我說1個月底薪3萬,加獎金約4、5萬,週休2日,可能會外派到其他縣市工作;對方說要看帳戶信用,有沒有前科、是不是警示帳戶,如果是清白的話才有辦法勝任這份工作,所以跟我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認為這是正常的應徵過程,直到最後一天他們人都不見,我的東西丟在桌上,我才開始懷疑,當天馬上去報案;本案應徵之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工作內容就是要處理客戶訂單;我曾經在健身房擔任教練1年,以前曾經一次工作面試是去公司面試,當時面試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不需要提供密碼,另外做過銀行貸款的代辦工作,約1年半,學歷是高職畢業等語(見偵5021卷第24頁反面【影印附本院卷一第196頁】、偵55738卷第11頁、偵4276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偵19869卷第5至6頁、偵49181卷第17頁、偵21445卷第10頁、偵5855卷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59、348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林天祐2人詐騙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經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起訴書、被告於110年8月23日經警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林天祐亦證述:我被訴向被告詐騙帳戶資料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由被告上述學經歷、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被告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其中更曾從事銀行貸款代辦之業務而對於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均相當清楚,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毫無所悉(被告係於其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林天祐2人)、面試或分派工作之地點不是在公司,竟然是在各處不同之旅館等怪益之處,豈有毫無起疑之理?⒋被告雖辯稱:我雖然做過銀行貸款代辦,但我只負責拉客戶
,其餘貸款程序、如何查徵信等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其自承對於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之功能都很清楚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金融帳戶包括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均僅係作為收受他人匯入、轉入之款項,或用以提領、轉出款項等金錢之進出,實無從以之證明有無前科、是否家世清白,而且有應徵員工需求之公司行號、雇主,如果有需要確認應徵者是否無前科、提供之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本可以向警政機關、銀行發函查詢,或由被告提出此等機關之證明,既無必要也不可能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甚至重複提供相同使用功能性質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進行所謂的徵信、有無前科、帳戶有無警示之查詢,何況被告連提供對象之公司名稱、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為何人都不清楚。因此,被告既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之功能,對於不詳人士以此等與提款卡、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功能顯然無關之徵信、確認有無前科、是否清白等為由向其拿取帳戶資料作,豈有不生疑慮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⒌再者,林天祐證述:被告是另一個「車商」(臉書暱稱「天
氣」介紹過來的,「天氣」說被告缺錢,要用被告的簿子跟提款卡洗錢,我和被告見面後先去敘美旅館,驗車,就是驗簿子、網銀,看能不能使用,看線上餘額有沒有開啟,OK了,我的上游就叫他坐計程車到三重沃克商旅,到沃克之後,我拿5萬元現金給被告,「水發」拿6萬元給我,我扣1萬元下來;我沒有跟被告說在敘美等老闆,也沒有說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徵信,反正我的角色是你缺錢就來,給你5萬元,你會涉嫌洗錢罪,要就OK就來,刑期不會重,就這樣,這些內容都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9頁),亦徵並無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面試、提供帳戶資料徵信之情。被告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人林天祐2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林天祐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有明確之認定,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林天祐證述之交付過程、被告前揭辯解交付原因之不可採信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林天祐2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購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⒍又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提領。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附表所示馬彩慈等26人遭詐騙而匯入、轉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亦可逕自轉出帳戶內款項提領、使用,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此等帳戶資料之功能都瞭解乙節,如前所述,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並非可採。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遭人持刀、限制自由、取走手機等
方式恐嚇、脅迫,不得不交出其帳戶資料云云。然此已為林天祐所否認,林天祐除證述如前外,另證以:被告並沒有不願意提供帳戶資料;會換旅館是因為敘美旅館在博愛特區,「水發」、「周星星」說要轉移陣地,不是為了要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有跟被告說存摺、提款卡還他時,他就去報案說是被騙,我想說他拿了錢會巴結,怎麼知道他會直接咬我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9頁);又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⒈110年8月22日警詢時,僅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而稱係於110年
8月16日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給對方,是應徵電商平台貿易人員等語(見偵42674卷第9至10頁)。
⒉110年8月23日警詢:我昨天要使用提款卡發現不能用,打電
話去客服才知道遭警示,所以來報案,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查帳戶信用,所以入住敘美旅館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來對方於18日在沃克商旅把提款卡、存摺還給我,我要對該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偵5021卷第24至25頁【另影印附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⒊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林天祐2人),先入
住敘美旅館,後來公司安排我住沃克三重成功館,由另1名男子陪我,8月18日又帶我去沃克三重正義館入住,8月21日下午我睡醒時發現他們不在房間,我也聯繫不到他們,我就離開;公司會安排2個人監視我,出門買飯會有人跟我一起買,我現在覺得好像被軟禁等語(見偵5021卷第26頁及反面【另影印附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⒋110年10月1日警詢:我將帳戶資料、手機都交給自稱在網路
電商平台的職員使用,後來才發現是詐騙,我去應徵工作,他們喬裝公司招聘人員說要看銀行信用;後來輾轉受到他們控制行動自由,他們要求我不能隨意走動,也將我手機收走,派1、2名男子監控我,他們在離開前將我手機取走,刪除對話紀錄,但我留有將網銀帳密交給他們的對話紀錄等詞(見偵55738卷第9至12頁)。
⒌110年11月29日警詢: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查詢信用狀況,叫
我在旅館內等待職缺,在旅館住了6天,醒來後對方將我交付的帳戶資料丟在桌上,也沒看見他們,我就立即去報案,我是經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才去報案等語(見偵7373卷第4至5頁反面)。
⒍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住滿6天,我發現他們將我
的證件、提款卡等物丟在桌上,人卻不見,我發現他們將手機對話紀錄都刪除,我離開旅館時發現有異,便去報案;他們每天都換不同2個人到房間看著我,他們說公司在西門,與他們聯絡的臉書telegram訊息都被他們刪除,LINE有鎖密碼所以未遭刪除;(對方是否施以強暴脅迫限制你行動?)有,不能出門,他們用口頭表示我不能擅自行動要跟著他們,(既然對方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你為何不離開?)我以為他們是正常公司應徵過程;我現在才知道有問題,最後一天才懷疑,我出去買東西,他們都會陪同等語(見偵42764卷第37至38頁)。
⒎110年12月12日警詢:我持續住到8月21日,起床後對方將帳
戶資料、手機、身分證丟在桌上,人就不見,我就去報案,我還是收到通知書(被害人報案),我無法解釋本案等詞(見偵19869卷第5至6頁反面)。⒏111年1月4日警詢:入住期間不能隨意外出,他們會跟在我旁
邊,房卡由他們保管,他們身上有刀械,我沒辦法自己離開等語(見偵49181卷第11至23頁)。⒐111年1月12日警詢:中途我有覺得不對勁想要離開,但是對
方拿出刀械讓我無法隨意離開旅館等詞(見偵21445卷第7至12頁)。
⒑111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第1到6天都有拿走我的手機
,中間有還我叫我跟家人報平安,第3天開始我覺得奇怪,我說我要走,他們就拿刀械威脅我等語(見偵42764卷第76至77頁)。
⒒111年3月4日偵訊: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偵5021卷第152頁及反面【影印附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⒓111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
被騙的,我當時覺得很詭異想要離開,對方有2、3個人,有人拿刀械出來等語(見偵5855卷第405至408頁)。
⒔111年3月17日偵訊:對方說要等老闆來才可以面試,對方把
我轉到三重的沃克商旅住了2天後,我說我要離開,他們不准我離開,還拿出刀械威脅,又把我轉到沃克商旅成功館,過了4天發現只剩我在房間,桌上有我交付的東西,對方人不見,我當天就去報案等語(見偵7923卷第393至395頁)。
⒕被告於另案對林天祐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其111年6月7日聲請再議狀略謂:我係遭林天祐等人囚禁於旅館房間內不得任意外出,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卷內的照片是利用對方交付手機讓我與家人報平安時趁機拍攝看管我之男子影像,我的帳戶資料也並非對方當面交還;因看守者常有意無意露出身上刀械,我為保全自己生命,僅得在無人看守時,立刻逃離房間等語,有被告聲請再議狀及所附其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他詐欺集團持槍囚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新聞報導等在卷(見偵續316卷第9至25頁【影印附本院卷一第222至236頁】)。
⒖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我去應徵管理電商平台,過去
後,他們威脅我要拿出帳戶資料,後來拿刀出來,把我拘禁,還轉移到另一個旅館,看守我,我還被弄受傷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被告並未在一開始的陳述即指出其遭以持刀械、拘禁於旅館之妨害自由等方式而不是自願提供其帳戶資料,遑論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才稱「我還被弄受傷」,而屢屢稱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稱要查詢銀行信用,所以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是其辯稱係非自願、遭脅迫而提供帳戶資料乙節,已非屬實;又被告在第三次警詢(110年8月24日)稱「我現在覺得好像被軟禁」,已見其留宿旅館時並未覺得自己自由遭限制,否則何以直至第三次警詢時才「覺得」「好像」被軟禁;被告至第六次之供述(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主動詢問「對方是否施以強暴脅迫限制你行動?」時,其亦僅係稱「他們用口頭表示我不能擅自行動要跟著他們」,並於檢察事務官質疑「既然對方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你為何不離開?」時,被告仍僅係稱「我以為他們是正常公司應徵過程」,若被告確有遭對方持刀械威脅、限制自由,何以不如實陳述?而衡諸常情,一般工作應徵、面試本係你情我願之事,不可能出現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行為,益見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包括留宿旅館過程,並無任何遭脅迫、妨害自由之情,否則以被告前述智識經驗,其怎可能在檢察事務官質疑時仍稱「我以為他們是正常公司應徵過程」;又被告直至第八次111年1月4日警詢時起才供陳對方持刀械威脅,其於中途即曾想離去,卻遭限制自由等情,遑論被告其中第十一次檢察官訊問時(111年3月4日),其仍僅係稱「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等詞。以上諸情在在可見,被告在歷經多次警詢,且在其報案後數個月之後始辯稱:遭人持刀械、限制自由、取走手機等方式恐嚇、脅迫,不得不交出其帳戶資料,被拘禁在旅館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事後虛增上述指訴內容,應係於經警詢問過程發現有眾多被害人報案、提告,為脫免自己刑責所為,應以林天祐上開證述被告因為缺錢而願意以5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方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亦先予敘明。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林天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轉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並未指被告對於林天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至被告前述雖提及有多人在旅館內看守其一情,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亦無從確知縱有該等第三人,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關係如何,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㈢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26所示告訴人廖玄惠、林宛
稘、林依萱、邱珮綺、許家菱、張薇庭、羅薇柔、陳淑惠、鄭麗桂、許乃云、廖秋逸、林懿岑、楊禮安及被害人馮鈺婷、黃千容、曾沐崧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5、7923、32568、4918
1、51238、5573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此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所示馬彩慈等2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22、29至30頁),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與許宜珊、鍾語喬、廖玄惠、林依萱、邱珮綺、羅薇柔、陳淑惠及曾沐崧調解成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其餘18人部分則因於原審調解時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買賣業,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至原審雖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林天祐2人而僅記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然此已經本院補充如上,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另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其結論亦無不同,均不執此而為撤銷,附予說明。
㈡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另上訴請求為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該當,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而各賠償如附表編號14、20之林依萱、羅薇柔1萬元而履行完畢外,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然就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供稱:另外有部分履行第1期分期付款款項,其他沒有,因為後來原審判我5個月,我就沒有付款;如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符合緩刑要件,如果沒有要緩刑,是否其實我不用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刑度部分有何意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0頁),更無何認罪協商,竟以法院未宣告緩刑而為其不願履行調解條件之藉口,兼衡其上訴後否認犯行,經本院為相關證據調查後認其否認犯行並無足採之情,認被告並未真誠反省,復衡以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無礙被告自新、復歸社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應屬於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恰。被告雖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之意,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為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詳後㈡說明)予以撤銷。
㈡查,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時,同時自林天祐處獲有5萬元之
報酬,如前認定,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業已賠償林依萱、羅薇柔各1萬元(合計2萬元),如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認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3萬元部分(5萬元-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述另有支付部分被害人第1期款項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此部分如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江祐丞、黃國宸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馬彩慈(110偵00000)110年8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彩慈佯稱:加入DCE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馬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翌《19》日1時49分許入帳)/5萬元1.馬彩慈警詢(偵42764卷第4至6頁)2.馬彩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764卷第6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2764卷第41、58頁反面)4.馬彩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64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110年8月18日22時34分許(翌《19》日1時49分許入帳)/1萬6,000元110年8月18日22時52分許(翌《19》日1時52分許入帳)/3萬9,030元2吳莉婕(111偵7373)110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莉婕佯稱:加入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4時55分許/10萬元1.吳莉婕警詢(偵7373卷第9頁正反面)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373卷第14、17至18頁反面)3.吳莉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偵7373卷第26至28、37至41頁)4.吳莉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3卷第44、69、82至93、103頁)110年8月19日15時18分許/10萬元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10萬元3余翊瑄(111偵8299)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翊瑄佯稱:下載GDAXAPP投資USDT可獲利云云,致余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9時53分許/3萬元1.余翊瑄警詢(偵8299卷第1至3頁反面)2.余翊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99卷第29頁、第31至46頁反面)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299卷第13頁)4.余翊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99卷第19、22、24、47至48頁)4許宜珊(111偵0000)110年7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賭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4時34分許1萬4,000元1.許宜珊警詢(偵9010卷第120至124頁)2.許宜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010卷第155、157至161頁)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010卷第23、24、29頁)4.許宜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10卷第126至127、129、135頁)110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2萬5,000元5陳文郁(未提告)(111偵0000)110年8月16日某時起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郁佯稱:加入CPT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3時17分許/3萬元1.陳文郁警詢(偵9011卷第38頁正反面)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011卷第32、37頁)3.陳文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偵9011卷第48頁)4.陳文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11卷第40、42、45、52頁)6賴詠萱(111偵0000)110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詠萱佯稱:加入PRCBROKER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賴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4時24分許/10萬元1.賴詠萱警詢(偵9338卷第155至157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338卷第42、45頁)3.賴詠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38卷第170至172、177、181頁及反面)4.賴詠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38卷第159、162、168、182至183頁)7鄭硯畇(111偵0000)110年8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硯畇佯稱:加入MetaTrader5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硯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2時39分許5萬元1.鄭硯畇警詢(偵9677卷第113至114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677卷第60、62頁)3.鄭硯畇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9677卷第141至142、144至146頁)4.鄭硯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77卷第116至117、124、133、154至155頁)110年8月21日12時43分許/1萬9,000元8楊勝智(111偵00000)110年7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勝智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楊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11時12分許/25萬元1.楊勝智警詢(偵19869卷第11至12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869卷第16、21頁反面)3.楊勝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869卷第66、70至79頁)4.楊勝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869卷第24、31、51至52頁)9葉湘苢(未提告)(111偵00000)110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湘苢佯稱:下載PROSPERO軟體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葉湘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5萬元1.葉湘苢警詢(偵20884卷第43至53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884卷第8、12頁)3.葉湘苢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20884卷55至57、65至67、71至76頁)4.葉湘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84卷77至79、82至83頁)110年8月19日14時13分許/5萬元10鍾語喬(111偵00000)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語喬佯稱:加入nex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2時36分許/2萬元1.鍾語喬警詢(偵21445卷第13至16頁反面)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445卷第19、31頁)3.鍾語喬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1445卷第52頁反面、第54至56頁反面)4.鍾語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445卷第34、39、46、50至51頁)11廖玄惠(111偵00000)110年7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玄惠佯稱:下載USBANK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玄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1時51分許/4萬元1.廖玄惠警詢(偵32568卷第31至39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2568卷第63、68、78頁)3.廖玄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568卷第131至162頁)4.廖玄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568卷第109至110、113、120至121、129至130頁)12馮鈺婷(未提告)(111偵00000)110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馮鈺婷佯稱:可至koorb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10時12分許/1萬2,000元1.馮鈺婷警詢(偵49181卷第43至45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5頁)3.馮鈺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81卷第285至287頁)4.馮鈺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263、265、273、281至283頁)13林宛稘(111偵00000)110年8月上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宛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5時49分許(50分許入帳)/1萬元1.林宛稘(偵49181卷第33至37頁)2.林宛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偵49181卷第222至235、219頁)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5頁)4.林宛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193、195、203、213至215頁)14林依萱(111偵00000)110年8月上旬某時以通訊軟體HANTEC向林依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1萬元1.林依萱警詢(偵49181卷第55至61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4頁)3.林依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81卷第392至405頁)4.林依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181卷第339、341、363、385頁)15邱珮綺(111偵00000)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珮綺佯稱:可至US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10萬元1.邱珮綺警詢(偵49181卷第63至67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2、148至149頁)3.邱珮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81卷第423至430頁)4.邱珮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407、411、419、421頁)110年8月21日13時4分許/10萬元110年8月21日13時6分許/1萬6,381元110年8月21日14時許/4萬6,381元16黃千容(未提告)(111偵00000)110年8月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千容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千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1萬元1.黃千容警詢(偵49181卷第69至77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3頁)3.黃千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偵49181卷第479至504、475至477頁)4.黃千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459、461、465、471、473頁)17曾沐崧(未提告)(111偵00000)110年8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沐崧佯稱:因有其他人想插隊看房,若想保留看房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曾沐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3時19分許/4萬8,000元1.曾沐崧警詢(偵49181卷第31至32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8頁)3.曾沐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偵49181卷第187至191頁)4.曾沐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175至185頁)18許家菱(111偵00000)110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菱佯稱:可至cm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家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2時58分許/5萬元1.許家菱警詢(偵49181卷第39至41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8頁)3.許家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237、239、249、259至261頁)19張薇庭(111偵00000)110年8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IG向張薇庭佯稱:可至NF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12分許入帳)/3萬元1.張薇庭警詢(偵49181卷第47至54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4、146頁)3.張薇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49181卷第329至338、321至328頁)4.張薇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289、291、307、317至319頁)110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5萬元20羅薇柔(111偵00000)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薇柔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羅薇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1萬元1.羅薇柔警詢(偵49181卷第79至83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9181卷第135、147頁)3.羅薇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擷圖(偵49181卷第453至457頁)4.羅薇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1卷第437、439、445、451頁)21陳淑惠(111偵00000)110年8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惠稱:加入MetaTrade4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3時56分許/3萬元1.陳淑惠警詢(偵51238卷第13至17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1238卷第19、30頁)3.陳淑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238卷第82、86至97頁)4.陳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38卷第50至52、5至565頁)110年8月19日13時58分許/3萬元22鄭麗桂(111偵0000)110年7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桂稱:可在bikill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21時8分許/6萬元1.鄭麗桂警詢(偵5855卷第301至303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55卷第137、150至151頁)3.鄭麗桂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855卷第328至329、333至390頁)4.鄭麗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5卷第305至310、313頁)110年8月18日22時許/12萬元23許乃云(111偵00000)110年7月6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乃云稱:可在BBLS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乃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2時9分許/10萬元1.許乃云警詢(偵55738卷第17至25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5738卷第29、53頁)3.許乃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55738卷第80至89、69至75頁)4.許乃云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38卷第63至68頁)24廖秋逸(111偵0000)110年8月1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秋逸稱:可使用Biki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7日22時51分許/2萬8,000元1.廖秋逸警詢(偵7923卷第189至191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923卷第21、28、39頁)3.廖秋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923卷第198至199、201頁)4.廖秋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23卷第203至205、219至222頁)110年8月20日10時4分許/3萬3367元25林懿岑(111偵0000)110年8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懿岑稱:可透過NOAH投資平台APP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懿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5萬元1.林懿岑警詢(偵7923卷第287至288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923卷第21、44頁)3.林懿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偵7923卷第289至302頁)4.林懿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23卷第304至305、309、325頁)110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5萬元110年8月21日11時43分許/10萬元26楊禮安(112偵00000)110年7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禮安稱:在CTPMARKETSAPP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禮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9時17分許(翌《19》日1時41分許入帳)/3萬元1.楊禮安警詢(偵17293卷第3至5頁)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7293卷第57、61頁)3.楊禮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偵17293卷第27、33至55、15頁)4.楊禮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293卷第7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