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信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2、2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宇信共同犯主文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宇信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法證明為 王禮鈞 ,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法證明為某詐欺集團成員或有3人以上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㈠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許月霓 ,假冒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 陳國華 警員、林隊長等人(無法證明劉宇信知悉該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騙,下同),佯稱許月霓遭人冒用身分辦理身分證、涉及詐欺販毒洗錢案件,需匯款公證金處理云云,致許月霓陷於錯誤,而配合對方要求,於110年11月2日、4日及9日先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辦理其名義之帳戶(帳號00000000XXX5號【詳卷】)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業務,致對方得以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同日11時1分許、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8分許,操作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92萬元至劉宇信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 謝幸惠 ,假冒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員、 陳文彬 隊長、 張文豪 檢察官,佯稱張謝幸惠遭人冒用身分辦理身分證、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到法院帳戶公證云云,致張謝幸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依指示欲匯款17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然因操作錯誤,僅匯款17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劉宇信再依王禮鈞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其後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臨櫃領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27萬元,分2次交給該不詳之人,以此等領出或轉匯(附表編號4)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月霓、張謝幸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月霓、張謝幸惠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月霓、張謝幸惠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
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狀),因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其2人之警詢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其餘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狀、第303至306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他人,並為附表
所示臨櫃提款、轉帳,及領出款項後面交他人等事實,後於原審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不爭執任意性),再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我玉山銀行帳戶裡的錢,是王禮鈞匯入,要投資我冰店的投資款,只是後來王禮鈞反悔了,所以我把款項領出來還給他,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辯護人辯稱:「許月霓有配合詐騙集團申辦網路銀行,並配
合約定帳戶,甚至使用詐騙集團所提供的密碼,由上開行為可知許月霓同意交付自身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依目前刑事法院多數判決意旨,許月霓的行為,恐怕是刑事幫助犯,並非本案的受害人(本院卷第305頁筆錄)」;王禮鈞在另案已經坦承有組織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方法詐騙民眾金錢,與本案高度雷同,被告是遭王禮鈞詐騙,才會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害人,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沒有請律師,想要減免刑責所致,後來才知道被詐騙帳戶也可能是被害人等語。
二、告訴人2人遭詐騙錢財,均是被害人,而非幫助犯:㈠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之人以假檢警等名義進行詐騙,其2人因
此陷於錯誤,許月霓配合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重設網銀密碼、辦理約定轉帳,致遭對方轉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共4筆的款項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許月霓總損失金額高達432萬元;張謝幸惠原欲依指示匯款170萬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然因操作錯誤,僅匯款17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此有:㈠許月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月霓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月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㈡張謝幸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幸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卷頁詳本院卷第303、304頁筆錄),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832卷第47至51頁),暨被告於附表所示3日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629卷第2
7、28頁)存卷為憑,被告亦始終坦認附表所示臨櫃領款及跨行轉帳皆係其所為(稱附表編號4是轉至自己另一個帳戶,見本院卷第309頁筆錄),則依以上卷證,已足堪認定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而蒙受各該錢財損失之事實及附表所示被告提款、匯款等情為真;再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許月霓有事實欄所載至分行重設網銀密碼、辦理約定帳號業務(見本院卷第155頁函文),則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註記該4筆「電子轉出」之紀錄,應係許月霓辦完上開業務後告知對方結果,由對方操作許月霓之網路銀行,分4筆轉出共432萬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而非由許月霓依對方指示自行轉帳匯款,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㈡依據卷內事證,許月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網銀轉帳匯出的
錢,全部都是許月霓該帳戶原本即有的存款,不是由其他帳戶轉入,再因許月霓配合辦理網銀重設等業務而遭轉出,換言之,許月霓因對方之假檢警話術詐騙,配合辦理網銀重設等業務,形同交出自己帳戶的網銀控制權,並因此其帳戶內原有的432萬元遭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經被告分次提領(詳附表)後,現去向不明,則許月霓「本人」因此蒙受高達432萬元的損失,完全不是基於幫助或正犯犯意提供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致「他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蒙受財產損失的情形,辯護人援引情節完全不同之其他詐騙案件,指控許月霓恐為幫助犯云云,全然忽略許月霓「本人」所受之鉅額存款損失,所辯自非有理。
㈢正因為詐騙告訴人2人上開操作手法,致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臨櫃領出後面交他人或辦理跨行轉帳,都致使該等詐騙所得之款項,性質或去向遭到掩飾或隱匿,客觀上明顯為詐騙同時洗錢之行為甚明,並非只是單純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三、被告配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並為附表所示領款、轉帳,並非處理冰店投資款:
㈠本案關鍵爭點在於:實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人匯入或自行匯
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遭詐騙款項,被告是否真的認為是王禮鈞匯入的冰店投資款?按照被告所辯,被告根本不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而是告知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此與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被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已非完全相同,且被告積極為此具體答辯,而非單純否認犯罪並辯稱不知情,則本院自應先予審究是否確有此情或確有此事為真的可能性。
㈡從金流事實的積極證據看來,當不詳之人操作被害人許月霓
帳戶的網銀,分3天共4筆轉出許月霓帳戶內原有款項,該3天轉帳後,被告當日均立即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臨櫃大額提款,時間差都只有約30分鐘甚至不到30分鐘,可見該3日,被告都是接獲對方通知後,旋即前去銀行臨櫃領出,當日匯入多少就幾乎全數領出,如以告知帳號供他人匯入投資款的常情看來,一般都代表被告必須立刻掌握該他人投資數額並取得投資款,甚至急需用錢,才需要短期內「逐日」全數領出,但被告提不出任何關於使用該等「投資款」的支出證明,就用途忽稱是買二手機器設備支付訂金,忽稱是找店面現金支付租金、裝潢、水電等費用,就金額先稱支出30多萬元,後又稱都沒花(參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筆錄),但面對不到兩週高達400多萬元的入款,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錢用到哪裡去了,但被告所提出卷附諸多與其經營冰店有關的契約、照片、租約等資料,從未指出哪一項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的支出有關或可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且必須呈現支出到一定程度而有繼續領款支用的必要,但卷內相關線索完全付之闕如,結合前述金流事實看來,被告緊接著多次領出鉅款之舉動,已與他人投資款匯入的處理與支用常情不符,且無合理解釋,則此一答辯是否為真,已有明顯疑點。
㈢被告於偵查時起就供稱:我是要跟朋友王禮鈞合作冰店,才
把玉山帳號給他,領得款項也都面交給王禮鈞,因為王禮鈞反悔,合作沒成,才又把錢還給他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王禮鈞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28號案卷,王禮鈞於該另案偵查中陳稱(同庭由檢察官勘驗其扣案手機):我與劉宇信(LINE暱稱「 阿貴 」)本來就很少聯絡(手機裡只有111年2月21日、24日兩天有2人LINE的聯絡紀錄,但沒有通訊軟體Telegram),111年10月、11月間沒有聯絡(按應為110年才對),我有介紹當鋪朋友給劉宇信去借錢,但沒有收過劉宇信交付的現金,也沒說要投資他冰店等語(該案後經檢察官對王禮鈞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聲請傳喚其當時女友(現在配偶) 許梓 純作證,證人 許梓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禮鈞是我朋友的朋友、從臉書認識的,被告與王禮鈞也是朋友,那陣子大家關係都不錯,被告有找王禮鈞討論過投資冰店分店的事,我在場時有稍微聽到開冰店至少要400萬以上,王禮鈞後來有匯款到被告玉山帳戶,時間差不多就是附表所示的時候,王禮鈞有用「小飛機」(按即通訊軟體Telegram的圖示)打電話聯絡我去查收款項,我不記得匯款次數或金額,有幾次我陪被告去銀行刷本子才知道王禮鈞匯錢進來,領出來是要買冰店的二手設備材料,但後來沒有開店,本來要簽約,但不知什麼原因沒有合作,被告就用現金還給王禮鈞,在家樂福之類的大賣場給的,但沒有簽收據,王禮鈞沒有告知匯進來的錢的來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5至301頁筆錄),被告即以此欲證明其答辯屬實。然依許梓純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完整證詞及現有本案、王禮鈞另案卷內相關事證可知:
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王禮鈞於附表期間前後聯繫之直接證據
,包含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等皆無,王禮鈞扣案手機沒有,被告也從未保留或提出於法庭,更遑論契約、協議書、意向書、告知匯款及還款收據等更直接的事證,則是否2人真有討論過所謂王禮鈞投資被告冰店事業之事,甚至王禮鈞因此匯款400餘萬元但又反悔收回,已無從藉此加以證明,而第三人許梓純雖證稱王禮鈞有因為找不到被告而聯絡自己(聯繫不止一次、匯款跟還錢都有),但迄今卷內依然沒有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詞為真的補強事證(例如許梓純與王禮鈞間之Telegram訊息或語音通話紀錄),則僅憑許梓純於本院之單一證詞要認定被告答辯屬實,證明力已屬薄弱。
⒉承上㈡之所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關於自己花用王禮鈞已告知
匯入的附表所示「投資款」的證據,許梓純雖稱被告那時候急著找二手網路資訊,有買二手機器(後稱有沒有買要問被告),但許梓純仍坦認自己不知道被告就這400多萬到底花了多少錢、用在哪些地方、有沒有聯繫二手商,且稱沒看過被告租用的倉庫內放哪些東西,自然無法以其證詞佐證被告所謂實際有支用附表款項於冰店事業的供述屬實。
⒊關於王禮鈞說要投資被告但後來又說不合作了,許梓純證稱
:他們說要合作到不合作中間沒有超過1個月,確實符合被告所述面交款項之原因及附表所示匯款(含當日領款)的期間,許梓純還稱有陪被告到大賣場面交款項,但只有一次,也不知道給多少,然而,就附表3次提款,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分兩次交付現金(附表編號1、2領完,隔沒幾天在中壢天晟醫院家樂福面交;附表編號3領完,隔沒幾天在中壢中正公園路旁面交【見偵14832卷第73頁筆錄】),後經本院問以細節,被告稱11日、16日領出來的,都是隔幾天就交給王禮鈞,23日、26日再領錢(26日實為轉帳),也是隔幾天就交給王禮鈞,但當本院結合被告答辯問以:前兩筆都已經說不投資了,才有還錢的事,為何後來又領錢?被告回稱:前面兩筆是說要投資開分店,後面兩筆是說要入股當時的冰店,王禮鈞一直反悔又說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辯護人同樣不爭執其任意性),則證人許梓純於本院坦認自己不清楚被告交錢的金額,也證稱自己只在場一次,對於被告到底是分幾次面交現金給王禮鈞?哪一次是不是什麼投資款?究竟王禮鈞有無不到1個月內先說要投資(匯120萬、120萬),後又反悔(被告第1次還錢),再說又要投資(再匯100萬、92萬),但又再度反悔(被告第2次還錢)的反覆態度,許梓純都無法清楚證實,則其證詞的補強性及可信度皆大有疑問,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㈣是以,承上各節可知,被告辯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
王禮鈞匯入投資款,被告之後臨櫃領出或跨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被告辯稱是因王禮鈞反悔不投資了才歸還云云,但從不到1個月內王禮鈞數度答應又反悔,被告不要求立據、提不出協議事證,卻始終願意配合王禮鈞確認款項入帳、領款交款或轉帳,但又毫無支用證據,最後一筆入款竟還只有170元,被告臨訟對相關質疑都無法自圓其說,證人許梓純的本院證詞亦無法補強被告所述或加以釋疑,又別無其他相關佐證可供調查,在在可以看出,被告所謂王禮鈞答應投資冰店事業而匯款,後又反悔投資,被告才領款返還云云,並非實情,且無可能為真的合理懷疑存在。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王禮鈞確實遭查獲涉入詐騙案件,可見被告
也是被王禮鈞所騙。然而,王禮鈞縱使真為某「龍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其涉入詐欺案件的被害人也都是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身分的藉口於110年10月間所騙,與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的原因相似、時間相近(參本院卷第168頁王禮鈞另案一審判決),但王禮鈞另案皆不涉及蒐集人頭帳戶的工作,與被告具體指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王禮鈞使用不同,另案更無王禮鈞以何種理由誆騙自己認識或不認識的帳戶名義人,並無與本案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帳號相同或相似的情節,自不能因為被告說出的特定人王禮鈞另涉詐騙或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便認定本案被告所述與王禮鈞有關的答辯皆為屬實,或被告亦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如此論斷欠缺諸多必要關鍵事證,同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並配合領款交出、轉帳,參與詐欺及洗錢事證明確:
㈠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非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給王禮鈞匯入所謂投資款,但因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涉入詐騙告訴人2人之經過(自無法證明被告對所謂冒名檢警的具體詐騙手法知情),而被告又係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不久才前往銀行臨櫃領出或於翌日轉帳,被告應係接獲通知方為此等行為,則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2人有事實欄所載時間之行為不久前(110年10月間),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依對方指示領款後面交或知悉款項入帳後跨行轉匯給自己,致對方得以完成詐欺得財之犯罪計畫,並有洗錢之效果;又雖本案告訴人2人不無可能是被某詐騙集團詐騙錢財,然因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此事,事理上該不詳之人依然有自行詐騙告訴人2人的可能性,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被告與該實行詐騙的不詳之人乃共同為本案各該客觀行為但各有分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被告加入王禮鈞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等節,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尚無法充分證明之。
㈡金融帳戶係本於申辦人名義及其社會信用,向金融機構取得
一定資金流通往來之資格,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公司、個人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故向他人蒐集或借用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車手出面領款或轉匯,相關社會事件在臺灣多年來早已層出不窮,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一般民眾理應皆有所聞。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近30歲,雖僅國中畢業,但已經營綿綿冰店不只一家,可見其仍有相當之工作、財務、管理經歷,對上開社會實況自不能推稱不知,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帳戶,卻完全無法提出其與對方間之對話記錄等資料供法院查證,此與一般重視自己帳戶被借用是否涉及不法的帳戶名義人,往往保留相關對話記錄等證據作為證明的常情,已有明顯不符;此外,被告不止提供帳戶帳號供對方讓人匯款進來,還一接獲對方通知便配合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從時間差來看都是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一入戶沒多久,對方就通知被告,被告即有動作,附表編號1至3之大額匯款尤其如此,編號4之跨行轉帳亦係隔天就為之,則被告透過附表編號1至3共3次上百萬甚至超過200萬元的臨櫃大額提款,領出實為告訴人許月霓帳戶內遭詐騙轉出的款項,被告眼見短時間內多筆大額匯款進來,竟未因此起疑,且依據目前金融機構關懷政策,被告勢必需要對銀行大致說明領款理由,但不論被告說法為何,客觀上顯非實情,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明知社會上人頭帳戶詐欺及車手提款洗錢事件反覆發生,卻仍因為不詳理由,同意出借其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供前揭不詳之人使用,後又配合對方指示,先後為附表之大額臨櫃提款,再將領得現金分兩次交給對方,連同被告轉匯給自己後如今所在不明的部分,皆使該等詐欺款項因此去向不明或性質改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應係無故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帳號,可能是要將被告提供的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的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本於同意配合對方指示領款面交等共識,而與對方具有相同之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犯罪之各項答辯,經查非真,均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之一審法庭錄音,經本院裁定准許後,
辯護人不爭執被告偵、審供述(自白)的任意性,但本院亦未因為被告於原審自白而認定其犯罪。
⒉辯護人聲請拷貝告訴人2人之警詢錄音光碟,欲查明其等警詢
筆錄記載是否屬實、有無漏載;然本院已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斟酌本案案情及辯護人所述,認針對告訴人部分無給閱必要,待辯護人確認被告一審法庭錄音後仍無法提出完整答辯方向,再向本院聲請,由合議庭評議,後辯護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否認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則既為如此主張,告訴人2人警詢證詞原則上已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辯護人再於審理庭前之112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拷貝告訴人許月霓之警詢光碟,本院即認並不影響審理期日的提示調查程序,而仍如期調查後辯論終結,相關程序處置與裁量皆於法皆有據,且依據前揭本院認定,即便不採用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同樣可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辯護人無視於告訴人許月霓超過400萬元的錢財損失,指稱其有幫助洗錢之虞云云,本院認實無調查之必要。
⒊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學承李道晟 ,欲查明被告是否
為王禮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然該2人皆為王禮鈞另案遭起訴之同案被告,另案案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罪無關,本院已說明理由如前,自無傳訊必要。
⒋辯護人具狀聲請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17日至22日
之雙向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確有返還投資款給王禮鈞,但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現已查無當時之電信通信紀錄,此部分自無調查可能,經核亦無必要。
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喚告訴人許月霓到庭作證,但
依據其偵查中提供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及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結果,皆已查明許月霓遭詐騙配合辦理網銀致帳戶內鉅額款項遭陸續匯出等事實,核無再傳為證人作證之必要,是本院未如辯護人所請,僅讓許月霓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參與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月霓、張謝幸惠遭詐騙失財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參與某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但依據前揭說明,尚難為此認定,是被告所為,並非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惟基本事實相同,原審業已告知罪名及犯罪事實供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該不詳之人,由該人詐騙不同被害人的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臨櫃領款後面交或跨行轉帳,使相關詐騙所得去向不明,前後應係出於完整的詐欺後洗錢之犯罪計畫先後為之,是就同一被害人,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參與詐欺及洗錢,將之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但就不同被害人,不同名義人於不同時間匯款進來,被告參與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財產法益侵害個數(共2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2項要求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減輕其刑,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因被告曾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洗錢及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與本院認定相同,但原審未查明被告關於王禮鈞匯入投資款之答辯是否屬實,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王禮鈞並領款後面交給王禮鈞,然皆與本院查證後之認定結果不符(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亦皆誤載年份為111年,應予更正),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有違誤;又原審未區分告訴人許月霓遭詐騙損失高達432萬元(被告至少領出其中427萬元),告訴人張謝幸惠遭詐騙170萬元,幸因操作錯誤僅實際損失170元,原審卻量處完全相同的刑度,裁量結果顯非合理,另原審無視於告訴人許月霓之高額損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將被告未為任何賠償或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斟酌,更直接宣告支付公庫7萬元之附條件緩刑(2年),所為宣告刑、定刑結果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自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並未提出第3人參與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本案應該是詐騙集團所為,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致告訴人許月霓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依據本院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認定事實既有前揭違誤,所採擇之量刑基礎事實不夠周全,其宣告刑、定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裁量結果又非允當,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各罪刑及定執行刑)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其個人帳戶帳號,及臨櫃領款後交付、跨行轉匯之方式,參與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錢財得手,復因洗錢而使犯罪追查及被害人追償趨於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其中更致使告訴人許月霓蒙受超過400萬元的財產損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但仍曾於原審自白犯罪,態度並非惡劣,然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2人和解(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敗訴後上訴中),降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損失多寡,暨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目前尚有家人需要其扶養、從事工程業、收入3萬多之生活狀況,參酌檢察官、到庭告訴人許月霓表示之意見,就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另斟酌被告僅提供一帳戶,又於相近時間先後領款或轉匯,手法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尤其告訴人許月霓損失數百萬元,被告全無賠償或和解,是整體衡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認不宜宣告緩刑,以使被告徹底警惕、反省其所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其上開其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
,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現仍持有任何洗錢之標的,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告訴人許月霓部分劉宇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告訴人張謝幸惠部分劉宇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起訴書附表就提領時間均誤載為111年)編號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金額1110年11月11日11時21分許(許月霓帳戶當日第2筆匯款【共匯240萬元】約20分鐘後)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235萬元2110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許月霓帳戶當日匯款【100萬元】約33分鐘後)臨櫃102萬元3110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許月霓帳戶當日匯款【92萬元】約16分鐘後)臨櫃90萬元4110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張謝幸惠當日匯款【170元】之翌日)(無)跨行轉帳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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