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昌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昌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昌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3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5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3罪),均
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時間重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行為時年紀僅為19歲餘,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等情(本院卷第1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若有另案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可再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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