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晏 甄指定辯護人 蕭嘉豪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2、1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附表一編號1至5之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晏甄 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晏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甲)為聯絡工具,經 游森宇 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上午0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相約在張晏甄(起訴書誤載為游森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張晏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游森宇,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乙)為聯繫工具,經 林玉華 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談妥由張晏甄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華,並於108年9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游森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2、1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的美廉社前,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3公克)交付與林玉華1次。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本案手
機乙為聯繫工具,經 王俊傑 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8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以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乙之方式與張晏甄聯絡談妥後,再由張晏甄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全家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王俊傑1次,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本案手
機乙為聯繫工具,經王俊傑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持其手機撥打至本案手機乙與張晏甄聯絡談妥後,再由張晏甄利用不知情之 翁維邦 (張晏甄當時男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2、1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以1,8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王俊傑1次。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本案手
機乙為聯繫工具,經王俊傑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其手機撥打至本案手機乙與張晏甄聯絡談妥後,再由張晏甄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本案全家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王俊傑1次。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自108年7月下旬起至108年12月30日,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翁維邦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每次0.2公克)與翁維邦4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晏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接受警詢時,乃是由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陪同下自白犯行(包含: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證人林玉華,並委託證人游森宇交付,及多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俊傑等情,見偵11839卷一第17頁),已足確保被告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且扣除等候辯護人之時間,警詢時間僅約1時50分許,亦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狀;另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僅涉及具體案情,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犯行,且被告對檢察官提問有關案件細節均能明白陳述,並非為配合檢察官避免羈押而單純附和或以簡單字句回覆問題而已,足見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見偵7232卷二第17至21、75至81頁),被告之自白與羈押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有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見偵11839卷一第11至18頁;偵7232卷二第17至21、75至8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受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本院之認定),依前述規定,自可作為證據。辯護意旨稱:當時被告基於畏懼自身可能遭到羈押,亦擔心自己的刑度受影響而為自白陳述,其任意性受限制,另被告具有毒癮,於警詢遭疲勞詢問,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26、444頁;本院卷第95、275、401頁),洵不足採。
二、證人即購毒者游森宇、林玉華、王俊傑(以下逕稱其名)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斷基準,於證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游森宇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部分:
游森宇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0時43分,用電話與被告約定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被告南山路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節(見偵7232卷二第31、3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意旨雖稱:游森宇於警詢時遭警方誘導、威逼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且警方之不正訊問有繼續效力,該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然游森宇之警詢乃均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未見員警有任何誘導、威逼之言論等情,有本院就游森宇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辯護人所稱:游森宇遭警方不正詢問等語,即屬無稽;游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游森宇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足見前述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游森宇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林玉華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部分:
林玉華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於108年9月4日與被告約定以6000元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1日經由游森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等節(見偵7232卷二第43、47頁),且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意旨固稱:林玉華於警詢時遭員警不斷施壓、脅迫、反覆詢問等不正取供,此不正訊問之效力繼續影響至偵查中,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5、416頁)。然:林玉華明知偵訊之主體更易為檢察官,且環境及情狀相較警詢時,已有明顯變更,又警詢時間乃自108年12月31日6時45分至7時47分許,而檢察官乃是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方為偵訊,顯已相距一段時間,而有時空上之差異;再經本院勾稽林玉華於警詢時乃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美聯社門口將6,000元給游森宇,但他沒有給我毒品,後來我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美聯社門口與游森宇交易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401頁;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核與本院就林玉華警詢筆錄所為之勘驗結果中,林玉華陳稱:「3個的話就6,000嘛!E2-1至E2-15是我跟被告談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事,但被告那個時候拖很久,到9月21號這天傍晚的時候,跟她弟(指游森宇)拿硬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00之00號旁的美聯社門口;這3個的錢我先給,就這天給的(手指譯文編號E2-1,即108年9月4日之譯文),下午3點的時候在美聯社拿給游森宇;後來還是在9月21號的(下午)2點在美聯社得到毒品3包」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27、132、133、
134、135、139、140頁),及林玉華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4日(即譯文編號E2-1至E2-12)是跟被告講好要買3個,就是指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當天游森宇沒有來,譯文中的弟弟就是指游森宇,直到9月21日(即譯文編號E9-1至E9-3)裡面講「我到了我到了」,就是游森宇拿安非他命3公克在新北市○○區○○路的美聯社前交給我,當時講好的價錢是安非他命6,000元,當場我拿現金6,000元給游森宇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43頁),足見林玉華於警詢中就「於108年9月4日交付現金6,000元與游森宇」之說法,並未於偵訊中延續,益徵林玉華顯能於偵訊中自由陳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狀,難認 林玉華斯 時有何受警詢影響之處;準此,前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林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林玉華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足見前述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林玉華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王俊傑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部分:
王俊傑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㈢至㈤之毒品交易過程(見偵7232卷二第55至
57、6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偵訊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433至438頁),未見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意旨固稱:王俊傑於警詢時經常低頭閉眼,表示不記得、想不起來,且就8月18日、20日之毒品交易細節,乃是員警誘導將答話置於問題,王俊傑僅是附和,員警並於王俊傑所述與偵查方向不同時,顯現不耐、施壓,另由員警所稱:「就像我剛剛在車上跟你講的,顧好自己就好了」等語,顯見員警於警詢前即示意偵查方向示意王俊傑配合,核屬不正詢問,此不正訊問之效力繼續影響至偵查中,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王俊傑之警詢光碟(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之情況,且過程中一再藉由提示監聽譯文之方式,喚起王俊傑之記憶,而經員警提示108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即F1-1至F1-5),王俊傑即稱此乃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03頁),再由108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即F1-1)中即載:「王俊傑:先一千給你,其他的欠著(可)以嗎」(見偵7232卷一第273頁),則員警於提示上開譯文後,以「先給她1,000啦!其他用欠的是不是?」、「就是說你要跟她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但只是只有1,000塊的現金,所以我只有1,000,其他欠你?」、「一千塊跟他買1公克的 安仔 吧!然後剩下的之後再給他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向王俊傑確認上開譯文之真意,難認屬將答話置於問題之不當詢問;另就108年8月20日毒品交易部分,員警雖語氣不耐、重複確認該次毒品是否為王俊傑親自向「大嘴」(即翁維邦)拿取(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但觀諸該次譯文已載明:「王俊傑:人家要東西啦,在我家門口」、「張晏甄:這樣子我叫大嘴拿去就好了」、「張晏甄:他去啦,他去了他去了,你打給他」等語(見偵7232卷一第279頁),而證人翁維邦(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有依被告指示,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送1包東西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給王俊傑一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顯見當日確有進行交易,足徵員警僅是提示相關譯文向王俊傑確認交易過程,難認王俊傑之警詢內容有何違反其真意之處,則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外,藉由逐一提示該警詢筆錄,向王俊傑確認毒品交易過程是否屬實,若有錯誤就請王俊傑更正(見原審卷第434頁),再針對案情細節進行確認之方式,亦於法無違。準此,前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王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王俊傑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足見前述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王俊傑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游森宇、林玉華、王俊傑之警詢陳述,及翁維邦之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承認有於前述時間持本案手機甲與游森宇聯繫,2人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在本案住處見面,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游森宇,我只有幫他打電話給藥頭而已,我沒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收取現金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辯護意旨則稱:游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真實,其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係因擔心自己遭到收押而接受警察暗示,將矛頭指向被告,況縱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紀錄,實無法得悉2人真正談話之真意為何,自屬罪證不足等語。經查:
⒈游森宇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登記人為我媽媽,平常是我在使用,本案手機甲是被告的,我有於前述時間使用前述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交易以現金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2人在本案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2,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8年10月15日上午0時4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時與被告的對話,該譯文內容中所謂「一個」就是指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31頁),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⒉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得為補強證據。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森宇確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0時43分許持其手機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本案手機甲,其等對話如下:
被告:喂?游森宇:你在哪?被告:在我家。
游森宇:哦。
被告:怎樣?游森宇:我要一個。
被告:哦,來拿。
游森宇:哦。
被告:掰。
游森宇復於同日上午0時43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甲聯繫,並對話如下:「游森宇:喂我在樓下。被告:好掰掰。」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7232卷一第135頁)。依前述對話內容,游森宇詢問被告在哪,被告表示在家,游森宇即向被告要「一個」,並未說明所謂「一個」為何,被告立即表示「來拿」,游森宇也隨即至被告住家樓下,足見「一個」應為雙方避免查緝而使用之暗語,核與游森宇於偵查中證稱:「一個」就是指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一情(見偵7232卷二第31頁),相互吻合,足以作為游森宇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游森宇向被告要「一個」時,被告立即表示「來拿」,游森宇亦隨即至被告住家樓下,被告沒有表示需要另外打電話向他人買貨或調貨,顯見被告身上應已準備好毒品,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售予他人,則被告辯稱:我只有幫他打電話給藥頭而已等語,不足採信。準此,依游森宇偵查中之證述、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認定游森宇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在被告住處樓下進行交易無誤。
⒊另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08年10月15日
上午0時43分許使用本案手機甲與游森宇間對話譯文內容,是在本次交易前雙方聯絡內容,後來游森宇到我本案住處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游森宇當場給我現金2,000元,我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明確(見偵7232卷二第75至77頁),就與游森宇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時間及聯繫方式等重要情節,核與游森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屬可信,自足以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
⒋游森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於108年10月到12月間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警詢不是實話,是警察要我說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卷內108年10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那是我要跟被告拿一個玻璃球的東西,譯文中「一個」就是拿玻璃球的意思,在警詢、偵訊提示前述譯文,我那時候跟警察解釋別的,警察就跟我說那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就一直說「一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8頁);嗣於原審經公訴人詰問游森宇,其在警詢時並未明確解釋譯文中「一個」的意思,為何在偵查中主動解釋,游森宇則證稱:我一到隔天,人不舒服、難過,檢察官問我,我就趕快想說隨便回答,看能不能先回去等語,並改稱警察有教我講,有可能那天也在提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然而,游森宇之警詢乃均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未見員警有任何誘導、威逼之言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游森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乃員警叫我要說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語,即非屬實。再者,游森宇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游森宇供明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如前述,且偵訊時間自下午3時3分許起至24分許,訊問時間不長,足見游森宇於偵訊過程中對答流暢,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提藥而拖延訊問時間之情,益徵游森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因藥癮發作語無倫次、或刻意陷被告入罪之情事。至游森宇雖於原審審理中稱「一個」是指拿玻璃球,然玻璃球為毒品吸食者常用之物,相當容易取得,為了一個玻璃球而特別設計暗語、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顯然不合常情,足認游森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承認有委託游森宇於前述時間、地點與林玉華碰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玉華給我的6,000元是清償借款,因為她之前要去看守所看人,沒有錢而向我借錢,我不曾請游森宇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華云云(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其辯護人則以:林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都不是跟被告購買,於警詢時受警察威脅,被要求須配合他們針對被告,然後叫其趕快做筆錄,因為被嚇到,以至於到地檢署也不敢說實話,因為會害怕,自屬罪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⒈林玉華於偵查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門號,本案
手機乙是被告使用的門號,我在108年9月4日(即譯文編號E2-1至E2-12)是跟被告講好要買3個,就是指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當天游森宇沒有來,譯文中的弟弟就是指游森宇,直到9月21日(即譯文編號E9-1至E9-3)上午10時1分許,我有詢問被告「你有幫我問嗎」,那時是我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裡面講「我到了我到了」,就是游森宇拿安非他命3公克在新北市○○區○○路的美聯社前交給我,當時講好的價錢是安非他命6,000元,當場我拿現金6,000元給游森宇,是用一張色紙包起來,外面是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東西,游森宇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跟他說將錢拿給被告就知道了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43頁)。游森宇亦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被告要我拿東西送給林玉華並幫忙收錢,當時我剛好要出去買東西,就順便幫他送,所以沒有問是什麼東西跟事情,我記得東西是用信封紙包起來,我有問林玉華是什麼錢,林玉華說是欠被告的錢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99頁)。經勾稽林玉華、游森宇2人前述說詞,就游森宇受被告委託交付毒品與林玉華之時間、地點及收取金錢等細節均無歧異,且就交付之毒品有以紙張妥善包裝等細節,亦大致相符,可徵林玉華曾於108年9月4日持其手機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乙,向被告洽詢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海洛因需要調貨,遲至同年月21日被告方委由不知情之游森宇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至明。
⒉另有林玉華持其手機與被告本案手機乙之通話內容(見偵723
2卷一第427頁),其中林玉華於1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致電本案手機乙提及:「方便拿三個嗎?」,緊接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再稱:「可以嗎?」,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回稱:「嗯嗯」;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本案手機乙致電與林玉華,其對話內容如下:
林玉華:喂?被告:喂你那個什麼,你傳信息你傳090那支不要傳0908這支,0908這支是我的號碼,我的名字。
林玉華:好。
被告:對,那支是王...人頭的。
林玉華:我知道,OK。
被告:掰,等一下拿過去。
林玉華:你要來嘛還是?被告:對~~~我過去。
林玉華:好,掰掰。
再於108年9月21日上午8時32分許,林玉華以其手機致電至被告本案手機乙,二人對話如下(見偵7232卷一第431至433頁):
被告:喂。
林玉華:嗯。
被告:妹妹你在睡覺哦。
林玉華:對阿。
被告:是哦,2點半麻煩你。
林玉華:嗯,等一下好不好。
被告:好,你要出來再打給我好不好。
林玉華:再讓我睡一個鐘頭起來。
被告:哦好。
林玉華:嗯。
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對話:
被告:喂。
林玉華:你起來了嗎?被告:起來了。
林玉華:你有幫我問嗎?被告:我現在打電話問。
林玉華:好我等你消息掰掰。
被告:嗯。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話:「林玉華:男生有嗎2。」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對話:
林玉華:喂。
被告:喂。
林玉華:你是叫我去你弟家門口。
被告:不是啦~林玉華:不然要去哪。
被告:你跟 美玲 等一下我叫我弟拿過去給你。
林玉華:哦好。
被告:嗯。
林玉華:好。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對話:
林玉華:喂。
被告:喂。
林玉華:嘿。
被告:你打我另外一支電話給我。
林玉華:我現在電話不能打耶,我電話還沒去繳錢耶。
被告:你要八還四?林玉華:八。
被告:哦好,你要先給人家哦。
林玉華:蛤。
被告:你錢要先給人家哦。
林玉華:對阿。
被告:嗯,那你過來,那我就是一樣。
林玉華:好那我現在過去。
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對話:
林玉華:喂到了阿。
被告:喂。
林玉華:喂我到了。
被告:嗯。
雖其等未提及特定毒品名稱等訊息,然依前述通訊內容觀之,林玉華稱「三個」即為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被告更告知本案手機乙為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要林玉華之後改以 王八機 即本案手機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顯見林玉華與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4日聯繫購買毒品之舉措,與林玉華前述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可以採信,足認林玉華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4日即洽談以現金6,000元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其間因被告另為林玉華調取海洛因,故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游森宇於同年月21日代為與林玉華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跟林玉華於000年0月0日間通話譯文
,林玉華在電話中跟我說買「3個」,是指買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年月21日請游森宇幫我去新北市○○區○○路的美聯社交付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華,同時收取現金6,000元,毒品外面有包裝好等語明確(見偵7232卷二第77頁),所述內容與前述林玉華、游森宇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屬可信,亦足以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⒋林玉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施用毒品的
來源都是跟我一個哥哥拿的,我那時候幾乎都是跟哥哥拿的,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的管道,從那時候被抓的時候受警察恐嚇,那時候我身邊還帶一個小朋友,警察說他們現在是針對被告,要我趕快筆錄做一做,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威脅我,但警詢時被嚇到了,我會害怕,所以在地檢署也不敢說實話,可能因為我比較膽小,警察隨便一嚇唬我,我就會害怕。前述與被告於108年9月4日間通話譯文是原本要跟被告拿,但因為價格談不攏,就沒有拿了,譯文中的「3個」是我請被告幫我買水果,好像是3顆蘋果,結果被告說她沒有空,我就想說算了,那我自己去買,譯文的「3個」是指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3、285頁)。然而,林玉華能於偵訊中自由陳述該次毒品交易情狀,而未受警詢影響一節,業如前語。況且,林玉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述譯文中「3個」是請被告買3顆蘋果,惟前述譯文乃是:「方便『拿』三個嗎?」,顯見林玉華是向被告購買或索取物品,並非請被告代買物品之語意;而林玉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月4日沒有交付蘋果等語,但一下說是因為被告沒有空,一下又說是被告有去幫林玉華買,但比較貴,所以林玉華決定自己去市場問(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就同年月21日林玉華與被告聯繫,被告請游森宇拿東西給林玉華一節,林玉華又證稱與蘋果有關,但時而證稱是被告要拿蘋果給林玉華,時而又證稱是被告要拿買蘋果的找錢給林玉華,或證稱是林玉華要拿買蘋果的錢給被告,或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穿插的「幫我問」、「男生有嗎」是請被告問有沒有人要做清潔工作、「要八還四」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依據前述林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幫我問」、「男生」、「要八還四」應是指請被告調海洛因部分),林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法合理完整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此外, 游森宇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拿東西給林玉華只有一次,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的美聯社前,當時交付的物品有用信封紙包起來,並且向林玉華收錢,是幾千元的鈔票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00頁),明確證稱所交付之物品是用信封紙包起來,並非蘋果,收取的也是千元鈔票,顯然不是買3顆蘋果的價錢或找錢。準此,益徵林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為維護被告而事後捏造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委託某女子、翁維邦與王俊傑碰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未曾透過別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也沒有收款過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警詢時警員告以本件偵查重點為被告,而王俊傑因有施用毒品,心虛之際而作成未盡真實之證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一切,故事實欄一㈢至㈤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傑一事,自屬罪證不足等語。經查:
⒈王俊傑於偵查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是我,平常
也是我在使用,本案手機乙是被告使用,我有於108年8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本案全家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1,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叫一個女生來,我不認識該女生,但我有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我有跟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800元至2,500元之間,是翁維邦送過來的,翁維邦交付給我的時候,毒品頂多用衛生紙包起來而已;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全家超商,被告叫一個女生來,我不認識該女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用2,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55至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筆錄之偵訊光碟,應答情形與前述內容相符,檢察官除唸出警詢筆錄供王俊傑確認外,也有針對案情細節進行確認,王俊傑之回答也相當流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3至438頁),顯見王俊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
⒉另有王俊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見偵7232卷一第273至290頁):
⑴王俊傑於108年8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致電至被告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王俊傑:你在哪裡?被告:在你家附近。
王俊傑:我家附近?被告:嗯。
王俊傑:有東西嗎?被告:有啊。
王俊傑:先1,000給你其他的欠著(可)以嗎?被告:蛤?王俊傑:先給你1,000,其他欠著啦。
被告:嗯。
王俊傑:這樣子你拿過來哦。
被告:好。
王俊傑:多久?被告:現在馬上過去了。
王俊傑:到了打給我。
被告:嗯。」王俊傑又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致電至被告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王俊傑:還是我過去順便牽車?被告:蛤?王俊傑:還是我過去拿順便牽車?被告:那你差不多五分鐘到全家好了,我現在過去。
王俊傑:哪邊全家?被告:那個什麼大嘴他家的全家。
王俊傑:現在嗎?被告:五分鐘。
王俊傑:好,我馬上過去,好。
被告:嗯。
王俊傑於108年8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再撥打至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出去了~~掰掰。
王俊傑:好。
綜觀被告與王俊傑前述通聯內容,可見前述譯文中使用之「東西」一詞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代稱,2人並在電話中已談妥王俊傑欲先付1,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委由某不詳女子前往碰面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⑵王俊傑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王俊傑:人咧?被告:人在外面啊。
王俊傑:嘿。
被告:那個錢我明天就去跟他拿。
王俊傑:人家要東西啦。
被告:蛤?王俊傑:人家要東西啦,在我家門口。
被告:這樣子我叫大嘴去拿就好了。
王俊傑:會很久嗎?被告:不會啦。
王俊傑:嗯,好啦。
嗣王俊傑又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致電被告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他去啦,他去了他去了。
王俊傑:他去了,幹你娘咧,喔好。
被告:你打給他,掰掰。
觀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俊傑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甲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惟依先前王俊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俊傑於譯文中所稱「東西」,即暗喻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王俊傑於偵訊時證述,前述通訊內容均是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足認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翁維邦與王俊傑見面並交易毒品。⑶王俊傑有於108年8月23日下午10時18分許致電至被告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王俊傑:你在哪裡?被告:我在這附近而已,我要回去了。
王俊傑:...。
被告:安怎講啊。
王俊傑:你想咧,幹要請你吃飯啦,幹嘛。
被告:蛤?王俊傑:想也知道浩呆喔。
被告:好,掰掰。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持其本案手機乙致電王俊傑,通話內容為:
王俊傑:喔。
被告:回來了。
王俊傑:蛤?被告:到了。
王俊傑:我先去公司拿錢。
被告:好,掰掰。
嗣王俊傑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致電被告本案手機乙,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王俊傑:樓下。
被告:哦,好,掰掰。
細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十分簡短且未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王俊傑於譯文中表示「你想咧,幹要請你吃飯啦,幹嘛」、「想也知道浩呆喔。」等語,顯然王俊傑意指本次致電約碰面,與先前108年8月18日、20日之碰面原因相同,均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與一般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一節,明顯有別,惟被告與王俊傑於對話中刻意以暗語藉以規避查緝,堪認被告與王俊傑是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無疑,自得執以作為王俊傑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王俊傑使用
,本案手機乙是我使用,於108年8月18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本案全家超商,我當時有請一個女生過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賣1,000元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當日譯文就是剛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我有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我是請不知情的翁維邦幫我送過去,價錢好像是1,800元還是2,000元,當日譯文就是剛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我有請一個女生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2,0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給王俊傑,當日譯文就是剛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等語(見偵7232卷二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述王俊傑偵查時證述及前述各該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實與王俊傑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⒋王俊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8年8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
文可能是我跟被告買東西,這麼久的事情,那時候我不是打電動機臺就是買東西,可能是我打電動或是買喇叭、耳機,不然就是買什麼東西欠她的錢,我忘記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偵訊時我答稱前述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的聯絡內容,檢察官沒有要我這樣子講,是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說,我講一講就可以趕快走了,也可能那時候我還有在吃藥,作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念出來後再問我是不是如此,就作成筆錄;108年8月20日、23日那天發生何事我忘記了,當時是警察在警局作筆錄時跟我說趕快用一用就可以走了,在偵訊時檢察官按照警詢筆錄跟我講,偵訊的筆錄不實在,我的毒品來源是另一個男生,我從來沒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54頁),表示通訊監察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喇叭、耳機;然而於同次審理中又改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能是被告或是翁維邦向我購買耳機、喇叭,108年8月18日譯文中「東西」是指喇叭或耳機,譯文中不直接問「有喇叭或耳機嗎」,是因為我賣給被告,我不知道她到底還缺什麼,另譯文中「先給1,000給你其他欠著可以嗎」,可能是我之前有欠她錢,先還她1,000元;108年8月18日譯文中「東西」有可能是點數、喇叭或耳機;108年8月23日譯文指的是點數,點數是我自己玩網路的賭博性電玩多買的,喇叭跟耳機都是藍芽的,我同事很喜歡夾,寄放在我這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9頁),表示通訊監察內容是被告或是翁維邦向其購買耳機、喇叭或點數,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均為王俊傑向被告洽購「東西」、要拿錢給被告,王俊傑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其賣點數、喇叭或耳機給被告或翁維邦,無法合理說明通訊監察內容,顯然不可採信。另王俊傑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翁維邦家裡不要的喇叭會給我,但從來沒有拿給我喇叭以外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59至360頁),惟翁維邦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108年8月20日被告有請我拿一個不透明夾鏈袋給王俊傑;我有拿過很多東西給王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而與王俊傑前揭證述不合,顯見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辯護人以王俊傑原審審理中證述情形,辯稱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非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購毒價
金為1,000元。然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價格乃1,800元至2,500元之間,確實金額我現在忘記了一語(見偵7232卷二第55至57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價格好像是1,800元還是2,000元一語(見偵7232卷二第79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此部分之購毒價金為1,800元;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購毒價金為1,000元,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營利意圖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 黃松年 以每公克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1,800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等語(偵7232卷二第19、77至81頁),顯見其有相當之獲利,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王俊傑雖然當場只有交付1,000元,但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王俊傑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先欠著,可見雙方約定之價格不僅是1,000元而已,不足以推翻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每次無償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維邦共計4次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7232卷二第81頁;原審卷第206、444頁),核與翁維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且有原審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839卷一第281、283至287、351、353、355、357至3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翁維邦施用4次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10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變本加厲而涉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㈥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能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然於偵查程序曾經表示其販毒的毒品來源是「黃松年」,惟經原審、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先後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均經函覆略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3時至4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前,向毒品上游黃松年以7,500元面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56公克,惟未能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黃松年於當日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詳細車輛,經本隊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擴大查緝,仍難以追查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88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案併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2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相較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3人,次數共計5次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以幫人做指甲為業,離婚、無子,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4頁),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另考量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計4次,數量共6公克,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共計4次,數量共0.8公克;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幫人做指甲為業,離婚、無子,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固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4次,每次轉讓0.2公克與同1人施用,兼衡各次轉讓禁藥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另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請求審酌被告與翁維邦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7頁)。然:關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與翁維邦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認原審就此部分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準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定附表一編號1至5之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併與附表一編號1、2、3、5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購毒價金、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業如前語,原審誤認此部分購買價金、犯罪所得為1,000元,顯與卷證不合,認事用法顯屬有誤;準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應為12,800元,原審認定為12,000元,而僅就此數額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詳後述);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難認與本案相關,自應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詳如後述);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顯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但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連同定附表一編號1至5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構成累犯部分除外)、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明知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幫人做指甲為業,離婚、無子,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磅秤、編號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用來量測毒品之數量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偵7232卷一第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業如前述;另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應為1,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應為12,800元(計算式:2,000元+6,000元+1,000元+1,800元+2,000元=12,8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總毛重:5.5
6公克;總淨重:5.36公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初步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此乃供其施用之毒品一語明確(見偵11839卷一第14頁),且該物品查扣時點乃108年12月30日,顯距本案各該犯行有相當時日,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相關;而被告另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故上開物品自應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另案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宜。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編號3所示現金、編號6所
示監視器及編號7所示平板,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吸食器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現金是提領作為房租使用,該監視器鏡頭是裝在其本案住處4樓樓梯間,監視器螢幕平板放在房間監看樓梯的狀況等語(偵7232卷一第8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販賣/轉讓對象主文1事實欄一、㈠游森宇張晏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㈡林玉華張晏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㈢王俊傑張晏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上訴駁回)4事實欄一、㈣王俊傑張晏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5事實欄一、㈤王俊傑張晏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上訴駁回)6事實欄一、㈥翁維邦張晏甄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與否沒收與否1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5.56公克;總淨重:5.36公克)1包已扣案不沒收2吸食器1個不沒收3現金49,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沒收4電子磅秤1個沒收5手機(iPhone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6監視器鏡頭1個不沒收7監視器螢幕平板(SN:R52K50BXT9M)1台不沒收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未扣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