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告 鍾芝東
被告 徐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文聰固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在案,然觀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匯入同案被告 簡銘毅 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追加起訴書漏載另案被告 許仁豪 ,業經本院判決予以補充),並由同案被告簡銘毅(追加起訴書漏載另案被告許仁豪,業經本院判決予以補充)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 戴昌葳 ,且被告徐文聰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文聰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徐文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