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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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遠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遠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遠喜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捌月。││││折算壹日。│││├────────┼──────────┼──────────┼──────────┤││104年1月31日晚間7│104年7月21日凌晨零│││犯罪日期│時35分許回溯120小內│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03號│第272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5年03月31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5│││判決│││號│││├────┼──────────┼──────────┼──────────┤││判決│104年11月10日│105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