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建文
       陳建丞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建文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建丞於超過新臺幣拾
陸萬元本金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陳建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建丞、陳建文(下合稱原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起訴狀及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陳建丞前於108年7月17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25期償還,每月為1
期,月利4分,每期償還2萬元,其中1萬元為本金、1萬
元為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供作擔保。系爭本票雖有載原告陳建文
為共同發票人之字樣,然陳建文根本未曾簽署系爭本票,該
署名為陳建丞所寫,陳建文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系爭本票
固然由原告陳建丞簽發交與被告,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之50萬元,被告預扣20%即5萬元為手
續費後,僅實際交付20萬元與陳建丞,且陳建丞業已清償8
萬元,故系爭本票對陳建丞至多僅有12萬元之債權存在,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陳建丞向被告商借該款項前,被告有要求陳建丞
須尋覓1位連帶保證人。然於對保之日,僅陳建丞1人到場
,經詢後,陳建丞稱因陳建文臨時不克前來,且業經獲得陳
建文之授權,因而當場填寫原告2人之資料,完成對保程序
,故陳建丞既取得陳建文之授權,既可代理陳建文簽發系爭
本票,陳建文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又被告確實有實際交付陳
建丞系爭借款42萬元,故陳建丞所主張系爭借款僅為20萬元
,尚不可採。至於陳建丞已有清償8萬元之情,不與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8年度司
票字第60號),而原告2人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陳建文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
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陳建文所共同簽發或陳建丞有獲得授權
而代為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固有「陳建丞及陳建文」之簽
名字樣,然陳建丞業已表示:陳建文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都
是我寫的,手印也是我蓋的,陳建文完全不知道此事等語,
核與被告表示:於對保之日,僅陳建丞1人到場等語,大致
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建文」之簽名,並非由陳建文本
人所簽,而係由陳建丞偽簽。至於被告辯稱陳建丞之所以簽
發,係有經過陳建文所授權等語,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又無
再提出其餘事證足資佐證,而僅有被告單一之說詞,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辯解本院尚難憑採。故陳建文主張不負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屬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
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
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
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
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
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
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
本金數額。
㈣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而
系爭借款之還款期數為25期,每期還款2萬元等情,兩造並
無爭議,堪以認定。陳建丞並援引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即被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之數額是否僅有20萬元?抑或是
42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即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稱系爭借款已交付42萬元與陳
建丞等情,並提出借款現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各1份,並
提出陳建丞坐於車上點鈔之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03
、141、143頁)。觀之上開2份合約之內容,雖均有記載
「債權人於訂立本約之同時,既已將上開數額之現金給付債
務人,並經債務人現場點收無誤」等語,惟借款現金簽收單
所載之金額為42萬元;借款契約書則為50萬元,兩者顯然不
同。況且,上開2份書面之約定,所載之利息皆為年利率20
%,若按書面所載之文義經計算後,每年所產生之利息應為
8萬至10萬餘元,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
這筆借款借款期間及還款期數?)每期還的金額包含本金及
利息,利息是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然
每期利息為3,200元,每年所生之利息亦僅約為3萬8,400
元,顯然與上開書面所載之情形大相逕庭,是被告所提出之
證物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且與其所主張之情形相距甚遠,是
其所提之上開合約書,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
㈤何況若按被告主張之每月利息有3,200元,以年利息總共約
3萬8,400元之情形與其主張之42萬元本金換算後,年利率
尚不到10%(換算成月利亦不及於1分),此借款利率尚屬
不高,參以原告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陳建丞之
聯徵信用紀錄,而該聯徵紀錄為被告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7
、39頁),其上顯示陳建丞所申辦之信用卡有多期未繳足最
低額或全額未繳,可見陳建丞之信用並非良好或違約風險相
對較高,被告對此無法諉為不知,在兩造間並未有親屬或交
情甚高之關係下,其竟僅以約10%之利率貸款與陳建丞,顯
然與陳建丞之客觀信用評等不合,更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通
常因信用不佳、急需用錢及違約率高等,因而較高之情形有
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可議。至於被告雖有提出陳建
丞在車內點鈔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觀該照
片雖顯示陳建丞大腿上之皮包上雖放有4捆現金,手上並正
在盤點1疊現鈔,然每捆現金疊加起來之厚度並非甚高,故
尚難因此認照片顯示之所有現金數額有高達42萬元之多。再
者,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丞亦有向被告詢問
若提前清償,須賠付多少違約金,然被告向陳建丞表示:「
我要問一下老闆那邊會計才知道,(劉經理已收回訊息),
這是你合約的違約金算法」後,即將中間之1則訊息收回,
陳建丞並於後續繼續詢問算法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故按此脈絡,可認被告收回之訊息,應係陳建丞所稱之違
約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8頁)。對此,本院向被告詢問
此之詳細情形時,被告卻稱:忘記了。應該是跟他談違約金
或結清的金額,我之前有口頭跟他提過,如要提前清償,至
少利息也要付一半給我,也就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然而,若僅為口頭說明,何須於line對話紀錄中
,特別須再以訊息之表示之?又何須先問背後金主之會計人
員?甚至於發出訊息後不久,即行收回?被告均無法自圓其
說,故恐有隱瞞實情之可能。況且,被告為從事民間借貸之
人,此觀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中有多件涉及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暨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搜
尋到被告多則相關之借款裁判書類自明,故其不可能對提前
清償而需之違約金數額一無所知,綜上所述,堪認其上開辯
解,僅為嗣後之卸詞,均不足採。
㈥而陳建丞主張其借款金額為25萬元,但被告僅實際交付20萬
元等語,觀之被告所提之照片,其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尚無42
萬元之多,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主張之若以25萬元本金計算
月利4分利,分25期償還,可知每月應償付之利息為1萬元
,本金為1萬元,核與陳建丞每月還款之金額相當,且與民
間借貸中,針對信用尚非良好且急需用錢之人所須負擔較高
之利息及風險大致相當,況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為50萬元,若
照原告主張之本金25萬,正好為2倍之多,以被告為求充足
擔保及獲利之角度而言,本票面額高出實際貸款金額1倍,
亦屬合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並無重大悖離,
且有相當之事證可資佐證,尚可採信。
㈦本院認定被告僅實際交付陳建丞20萬元,業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僅有20萬元,陳建丞援
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實際成立之數額僅有20
萬元)對抗被告,應有理由。又原告已償還4期,每期2萬
元,業經兩造不爭執,是依陳建丞之主張(每期償還本金及
利息各1萬元),其業已清償本金4萬元,則被告對於陳建
丞此部分之債權亦應消滅,系爭本票既有擔保本金債權部分
,則系爭本票債權於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消滅之範圍內,亦應
隨同消滅。
六、綜上所述,陳建文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陳建文」之簽
名係偽簽,亦非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就此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陳建文簽名
係陳建丞有獲得授權而簽寫。從而,陳建文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以陳建文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陳建文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建丞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部分
應為20萬元,並經陳建丞部分清償後,尚有16萬元尚未清償
,從而,陳建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陳建丞簽發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6萬元本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2人之請求內
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情形,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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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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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7日│5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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