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對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台灣新生報之資遣費債權予以扣押,惟台灣新生報社是公營事業,其員工退休、資遣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法不得扣押。該報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民營化,抗告人離職所領取之資遣費,依法自不得扣押,詎執行法院仍予以扣押,且未將扣押情事以正式公文通知抗告人,其扣押自不合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㈤參照)。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新生報之資遣費(見原法院卷第六頁),台灣新生報亦不得對抗告人為給付之禁止收取命令,嗣後第三人台灣新生報因疏忽而由抗告人領取全數資遣費(見原法院卷第四十八頁),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獲清償,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對第三人改組後之機關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見原法院卷第八十二頁),始獲全數清償,原法院因相對人債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已獲清償而終結本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有前揭執行卷可按。查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是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得駁回其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稱原法院未將扣押命令以正式公文通知,及其係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其資遣費自不得扣押云云。查:扣押命令縱未以正式公文通知,惟此僅屬送達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原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況原法院嗣已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再次送達,其瑕疵亦已補正,是抗告人此之抗告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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