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鳳珍係 王林雪燕 之媳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收受本院民國99年
8月23日之99年度家護字第5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鳳珍應於99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並完成至少3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1次後,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意思,未於99年10月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命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輔導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規定,未能完成處遇計畫,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中等,且其為印尼外籍配偶,在台灣之親人支持系統薄弱,兼衡其並不識字,未能徹底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於本院審理復已表示願意接受處遇計畫,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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