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勺壹支、玻璃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維論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月9日);再於9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月29日),前揭各案所處徒刑,嗣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0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停車場緝獲,復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0.8440公克,淨重0.29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玻璃瓶1個、暨與其本件犯行無關之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2只,黃維論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76頁),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定,毛重0.8440公克,淨重0.29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各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292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2顆、分裝勺1支、玻璃瓶1個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0.8440公克,淨重0.29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毒品的分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玻璃瓶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包,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