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 陳南展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 陳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家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原告之生母 陳富美 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生母 陳富美子 於民國56年間懷孕,但因子宮外孕,而於數月後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婦產科(現已停業)小產,小產後陳富美子身體十分虛弱,精神亦萎靡不振,原告之外祖母 陳游欵 (即陳富美子之母親)於婦產科照顧陳富美子,斯時,恰一未婚懷孕之女子產一女,但因該時民風保守,該女子意圖服用墮胎要流產不成,而產下女兒後即不告而別,婦產科亦不知如何處理,因服用墮胎藥致該名女嬰十分虛弱,需細心照料,否則有生命危險,原告之外祖母因同情心使然,竟將該名女嬰抱來交給原告母親照顧,該名女嬰即為被告陳家華(原名 陳麗玲 );其後,原告之祖母更與婦產科共同偽造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親生女兒之不實登記,實際上,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母親知情時已辦理完畢出生登記,縱使有所反對,但執拗不過原告祖母之強勢要求,只好將過就錯。
(二)詎被告於成長階段,十分叛逆,不聽勸導,不思長進,成年後更未婚產下一名女兒 陳芊芸 ,但因不欲扶養,原告之母親無奈不得不代替其扶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之母親對被告及其女兒有養育之恩,被告卻經常動輒出言忤逆母親,又因奢侈成性,四處舉債,不敢居住在家中而隻身離家在外,卻將家中電話留給討債集團,幾乎經常有不同討債集團打電話至家中討債,致使原告母親陳富美子每天擔心受怕家中小孩因此受到牽連。此外,被告復因積欠大筆欠款,竟偽造原告母親陳富美子之簽名,申辦信用卡,並執以刷卡。
(三)原告母親生前罹患癌症,長期在醫院開刀、接受化療及回家休養,需專人照顧,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看護,被告甚少聞問,更且原告母親於手術後,本預計接受化療療程,但因被告執意在同一時間與訴外人 蘇名詳 結婚,而要求原告之母親延後進行化療療程,原告母親無奈而同意,詎被告於婚後不到二個月迅速離婚,原告之母親甚是失望,對被告已無任何期望,已不想與被告有任何牽連,因此原告母親數次告訴原告:伊想要與被告脫離母女之關係等語,但原告與家人全神貫注於照料原告之母親,又因不諳法律,只好暫時擱下。
(四)原告之母親因癌症末期併發器官衰竭而於100年11月12日過世,被告竟在原告母親過世當日外出旅遊,以致於喪事傳統習俗皆因其遲到而耽誤,喪事期間,被告亦未盡子女笑道,甚少出席法事,即便出席亦係來去匆匆,或者與其女兒在附近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更於喪事完畢後,提出變賣家產且來信羞辱原告,並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分割遺產。被告實非原告之母陳富美子所生之女,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原告母親除戶戶籍謄本1件、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戶籍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阿姨 林素敏 、原告之舅媽 陳素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之母親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陳富美子為其生母,被告則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登記為陳富美子之女,嗣陳富美子已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富美子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戶籍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陳富美子於56年間懷孕,但因子宮外孕,而於數月後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婦產科(現已停業)小產,小產後陳富美子身體十分虛弱,精神亦萎靡不振,原告之外祖母即陳富美子之母親陳游欵於婦產科照顧陳富美子,斯時,恰一未婚懷孕之女子產一女後即不告而別,原告之外祖母因同情心使然,竟將該名女嬰抱來交給原告母親照顧,該名女嬰即為被告陳家華(原名陳麗玲);其後,原告之祖母更與婦產科共同偽造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為原告母親之親生女兒之不實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戶籍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林素敏到庭證稱:「被告並非我姐姐陳富美子所親生。」、「(問:當初為何將被告登記為你姐姐陳富美子所親生?)我媽媽跟我說,我姐姐子宮外孕住院,我媽媽抱著一個小孩回來,這個小孩就是被告,小孩很不好養,我問我媽為何要抱回這個小孩,我媽就說我姐姐子宮外孕,小孩流掉,她很傷心,當時被告的母親在診所生下被告,被告的母親本來不要這個小孩,要墮胎,但沒有流掉,我媽跟我說,護士跟我母親說,這個小孩不好養,要有人有愛心來照顧她,不然活不久,我媽當時想填補我姐姐流掉小孩的遺憾,就把被告登記為我姐姐所生的小孩。」、「(問:當時如何辦理被告的出生登記?)我不清楚,但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的。」、「我姐姐當時在調養身體,並沒有那個心,我媽媽跟我姐姐說,被告很可憐,被告的母親有求我媽媽,救救被告,我們家人都很尊重我媽媽,我媽媽怎麼安排,我們家人都會遵照。我姐姐是在我媽媽辦妥被告出生登記之後才知道這件事。」、「(問:當時陳富美子流產時,本來懷孕幾個月,肚子大小是否讓人看出已經懷孕?)我媽跟我說,約三個多月,外觀還看不出是懷孕。」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質諸證人即原告之舅媽陳素美亦證稱:「(問:被告是否原告母親陳富美子所親生的?)不是。」、「當時我嫁過來的時候,我婆婆有跟我說,當時原告的母親子宮外孕,只有原告一個兒子,剛好被告的母親未婚生下被告,我婆婆想說要抱個女孩子來作伴,經過被告生母同意後,把被告抱回來養,登記為陳富美子所生。」、「(問:這個事情是何人作主?)我婆婆。」、「(問:除了妳婆婆跟你說之外,還有何人跟你說過這件事情?)周遭親戚都知道,我先生也有跟我說過這個事情。」等語(參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無非在確認生父母與子女之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生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之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做親子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並未到庭,自無從配合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此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生母陳富美子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生母陳富美子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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