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瑋原名陳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仍於同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年4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31號之住處前往新北市○○區○○路。復接續於同日15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陳宏瑋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被告接受酒測時為
101年4月1日17時2分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同日10時許即騎車上路,回溯其第1次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96毫克(計算式:
0.33+0.0628*7=0.7696,小數點2位後4捨5入);至其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556毫克(計算式:0.33+0.0628*2=0.4556,小數點2位後4捨5入),未達0.55毫克之標準,惟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已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4項檢測內容即有3項未能通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第2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時許及同日15時許,兩次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696、0.455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葉佩萍 及 范啟發 分別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左膝蓋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可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被告陳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陳鴻瑋)住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3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間檳榔攤,與朋友飲用啤酒及紅酒,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4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號辭修高中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能注意路況,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葉佩萍駕駛並搭載乘客范啟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葉佩萍及乘客范啟發分別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左膝蓋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瑋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范啟發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用藥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