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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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春田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68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㈢、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何春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1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份。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春田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徵諸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其內尚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第3頁反面、第16頁),且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