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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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瑜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瑜與被告王志銘係夫妻(現分居中),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0號4樓之2住處,被告王志銘與被告劉瑜,因被告劉瑜欲離家之事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被告王志銘徒手勾住被告即告訴人劉瑜脖子阻止告訴人劉瑜離開,被告劉瑜則以手指甲抓被告即告訴人王志銘之身體並拉扯互毆;致告訴人王志銘受有左胸至右腹20公分直線挫傷、右胸5公分挫傷、左胸2處傷,5公分及6公分,左下胸部7×8公分範圍內有多處線性挫傷、左側腹股溝疼痛之傷害,告訴人劉瑜則受有右大姆指抓傷(1.5×0.3公分)、左大姆指挫傷(1×0.2公分)、右頸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瑜、被告王志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瑜、被告王志銘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瑜、王志銘已與告訴人王志銘、劉瑜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王志銘、劉瑜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王志銘、劉瑜於101年6月15日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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