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台灣山特維克硬質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泰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思仲 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代理人 洪邦桓 律師相對人震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