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旻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旻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99年9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超越前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於上開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該路段中外側車道上有車輛在行駛,為超越前車即貿然由中內側車道駛入中外側車道,嗣其發現中外側車道上有車輛行駛時,因欲閃避該車而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使車身失控打滑,衝撞內側護欄後打橫停放於內側車道上,蔡旻霏亦未立即下車擺設警告標誌以防止後方車輛追撞,適有 連偉傑陳萱蓉 (均未受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A-8987號自小客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均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旻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後 郭至隆陳憲平 (均未受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3H-8207號自小客貨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均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前方陳萱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有 黃培真陳立 (未提出告訴)、 袁維廷 (未受傷)、 粘宏瑋 (未受傷)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930-YR、2H-4189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均因撞上前開事故車輛之掉落物品而失控,黃培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椎鞭索傷害致兩側上肢感覺異常、雙側膝蓋挫瘀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蔡旻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培真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旻霏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真、證人陳立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連偉傑、陳萱蓉、郭至隆、陳憲平、袁維廷、粘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病患黃培真)、100年5月11日(100)恩醫事字第060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黃培真)2份、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蔡旻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自述超速行駛且連續變換車道不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連偉傑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黃培真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陳萱蓉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五、袁維廷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六、郭至隆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七、陳憲平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八、粘宏瑋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九、陳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30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1年5月8日與告訴人黃培真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且不當超車,致車身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引發本件連環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景宜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庭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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