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仁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以中檢盛讓緝字第1154號通緝書於91年4月24日發布通緝,嗣於
101年2月23日始為警緝獲,有前開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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