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瑋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號前時,疏未注意失控超越雙
黃線,衝撞沿台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由司機呂
平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
輛),事後雙方於高雄市小港安泰醫院總務主任 陳憲仰 見證
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之停業
損失,而系爭車輛送訴外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及向訴外
人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採購電瓶蓋,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9,442元(其中零件費為14,863元,工資為10
,379元、電瓶蓋為4,20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停駛5
日之營業損失50,000元,合計79,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則以:實際修復費用是否有29,442元不明,且計算營業損失
之依據為何均不明,何況事故當時兩造協議並未包括營業損
失,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4紙
、請款單、收費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及車損照片
6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幀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失控撞及由訴外人 呂平治 所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使該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身受有凹損之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憑,是
本件車禍事故顯係因被告駛入來車車道所肇致,使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凹損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六、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述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29,44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4,863元、工資為10,379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及電瓶蓋為4,200元),有卷附之
報價單、收費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可供核對,是被告上
開所辯實際修復費用不明云云,自不足採。又觀之系爭車輛
因
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左側車身處,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依系爭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收費明細、送貨單之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
核,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上開主張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又系爭車輛為87年3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4年5月23日)已使用7年餘,業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貨車之4年耐用年限,故僅
餘殘價,而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為2,973元〔計算公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63÷(4+1)
=2,9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10,379
元及電瓶蓋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
因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計為17,552元(即2,973+10,379+
4,200=17,55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則其所失利益,應指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且其預
期利益,亦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第3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系
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原告無法利用該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
失,自屬當然,是原告據此請求營業之所失利益,允為法之
所許,是被告所辯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為何不明云云,亦不
足採。審諸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由訴外人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期間為5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受損前7個月營業收入平均每
月為602,922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營收月報表8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是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
20,097元〔計算式:602,922÷30=20,097(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再扣除每日之變動與固定成本為10,484元,有
原告提出之報表明細及計算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至第140頁),則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為9,613元(計
算式:20,097-10,484=9,613),系爭車輛共修理5日,是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計為48,065元(計算式:9,613×5=48,0
65),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
屬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617元(即17,552+48,065=65,617),及自94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餘由
原告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