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
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
,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0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
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各1紙。
(三)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件。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前曾歷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因此
經本院判處徒刑,不但未見成效,竟旋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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