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8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一)民國95年3月13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
○○鎮○○路○○○號由乙○○開設之鐵工廠前,趁乙○○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白鐵板1塊及白鐵製樓梯1只;
復於(二)95年5月26日上午7時47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
○鎮○○○路7之1號「金鑽遊戲場」後房廚房內,徒手竊取
甲○○置於廚房桌上之菜刀1把及鍋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前揭地點之監視錄影器中發現為丙○○所竊,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被告丙○○將贓物取出之照片4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素行尚稱良好,所得財務
價值非鉅,且患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存卷供參,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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