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三元,
前期未收利息三千六百四十三元。為此,原告根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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