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蘇品
被   告 北門書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段10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原告
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27,221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2,700元
之違約金,並對此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原告聲請就債務
人乙○○任職於被傲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4年
3月21日及同年4月2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扣押命令與
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以後,並未向執行法院異議
,亦即被告並未否認乙○○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
因此發給移轉命令予原告,將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應
自民國94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於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直至債權金額227,221元及自9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700元及執行費
1,62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對於債務人乙○○有上開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824
號債權憑證,後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乙○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及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
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先發給扣押命令,之後再就上開債權
發給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異議等情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81號執行案件卷宗,
審查無訛,應屬實在。
四、其次,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雖因上開移轉命令之發給
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是否有據,仍視乙○○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有上開薪資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而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
原告就該公司對於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乙○○對於被告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雖
提出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為證,而觀諸上開申
報表,其上固記載乙○○於92年12月1日到職,然被告公司
「經辦人」欄位,係蓋用「 徐理妹 」之印文,而徐理妹生前
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早於88年9月12日死亡,此有上
開申報表及徐理妹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申報
表是否足以認定乙○○確實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非無疑。同時,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乙○
○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除此以外,原告對於該公司有前
開債權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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