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9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261元,借款期間一年,利息固定按年息14%計算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惟被告自94年03月24日起即未繳款,現積欠貸款本金
199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款項確實係伊積欠,目前有申請債務協商,
尚未協商成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債務協商之聲請縱係屬實,
惟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權
,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尚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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