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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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由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補
充更正為:「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並因此駕車肇事,對於
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並斟酌其素行尚佳,犯罪動
機、目的尚稱單純,惟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