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中市西屯區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
時,兩造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05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
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息,目前年
息為百分之13.17,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01月19日起即開始未繳本
息,依契約書第9條第6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717
8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
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裁判費408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