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六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八十年三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加以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兩造戶籍均設於台東市○○里○鄰○○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幸娟 證稱:我媽媽於八十年間因吵架而離家出走,離家後前幾年有回家看我,後來就只有隔幾個月打電話給我,後來就沒有打了,媽媽都沒有寄生活費給我們、媽媽是因為積欠賭債而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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