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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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六七四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潭子火車站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使用。 嗣為 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之前另於:⑴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后里火車站前,見 楊淑幼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前,遭不詳者所竊),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內查獲;⑵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昭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攜帶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鐵撬,並騎用上開竊得之JXS─二九○號機車,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天山KTV,以鐵撬撬毀天山KTV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再進入其內竊取 賴淑惠 所有之金門高梁酒十八瓶及茅台酒五瓶,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上欲駛離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鐵橇一支與前開持以行竊JXS─二九○號機車之鑰匙一支等涉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五○二一號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極為接近,且行竊動機均在竊得他人財物後使用或變賣花用,犯罪心態相互一致。雖本案係在前案被告為警查獲,經同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後再行犯案,然觀諸被告本有竊盜之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縱經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仍無洗心革面之悛悔決心。本案既與前案犯罪時間緊接、竊盜動機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至明。前案既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及於本案,乃同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就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