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緩刑經撤銷)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刑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后里火車站前,見乙○○所有、而當時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前,遭不詳者所竊),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內查獲。
(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
(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攜帶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鐵撬,並騎用上開竊得之JXS─二九○號機車,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天山KTV,以鐵撬撬毀天山KTV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再進入其內竊取戊○○所有之金門高梁酒十八瓶及茅台酒五瓶,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上欲駛離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鐵橇一支與前開持以行竊JXS─二九○號機車之鑰匙一支。
(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潭子火車站前,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丙○○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現場贓物照片六張及贓物領據四紙(其中丙○○之贓物領據係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卷內)附卷可證,復有作案工具鑰匙及鐵撬各一支等物扣案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三)所持以行竊之作案工具鐵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門鎖)而竊盜之罪,其餘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緩刑經撤銷)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刑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恣意四處見機行竊之行為模式、所生危害非輕,惟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及鐵撬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本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起公訴(惟嗣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五號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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