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五義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途經五常街與柳川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灯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大雅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其係左方車應讓在右方之甲○○先行,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遂於該路口發生車禍,致張灯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肇事後,即將張灯茂送醫急救,惟張灯茂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灯茂之子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灯茂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灯茂受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時有按喇叭並停車,但被害人機車騎的很快,被害人煞車滑倒後碰到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如果伊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機車不會呈直線滑行且應會左倒而不應該是右倒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乙○○自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命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到達車禍現場,由警方依被告陳述補行繪製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再被告經檢察官命警繪製現場圖時曾向員警表示,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員警 盧紹剛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照片五幀附卷可憑。又本件車禍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將被害人送醫並未保留車禍現場及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究竟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係右倒或左倒,已無從查証,惟依被告於警補繪現場圖之陳述及証人盧紹剛上開証詞,參以雙方車損情形及車行方向觀之,足認雙方車輛於碰撞時,均應呈行進之狀態,可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車禍時伊車業已呈停車狀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自行滑倒踫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害人張灯茂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而送醫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明。且被害人於送醫後,即因顱內出血由醫師於當日進行腦部手術,並因持續昏迷而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因傷重無法救治而辦理出院,並於其家中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江明哲 及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住院病歷、手術紀錄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傷後,因此傷重延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不治死亡,可以認定。(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雖被害人於行經該路口時,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惟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責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一○六一四號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拒不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