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樺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津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2)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3)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並依上述契約額度分別於(3─1)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3─2)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借款五十一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3─3)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借款二十三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3─4)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三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3─5)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借款四十二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3─6)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二十六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3─7)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借款八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3─8)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3─9)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3─10)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3─11)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借款一十九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4)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有本息未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樺津公司借得前揭款項後,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六紙、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電腦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樺津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2)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清償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3)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並依上述契約額度分別於(3─1)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3─2)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借款五十一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3─3)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借款二十三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3─4)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三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3─5)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借款四十二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3─6)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二十六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3─7)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借款八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3─8)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3─9)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3─10)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3─11)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借款一十九萬元,清償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4)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有本息未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樺津公司借得前揭款項後,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六紙、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電腦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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