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康任兆豐 造林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陳建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
0,000元,嗣於本院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6,667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裡冷林道
兩旁刈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
起至100年11月下旬止,分3次履行刈草工作,即第1次為
98年9月上旬至11月下旬,第2次為99年9月上旬至11月下
旬,第3次為100年9月上旬至11月下旬;詎系爭工程之林
道因逢88風災致道路多處坍方無法通行,被告自98年9月1
日起雇工整理裡冷林道迄至同年10月17日完工,因可歸責
於被告未盡按時提供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必須之安全
道路的協力義務,致原告遲延36天至99年1月5日始完工,
並經被告完成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於99年4月23日發函
通知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由
,逕自認定原告違約,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擅
自罰扣127,559元,僅給付工程款831,131元予原告,並沒
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86,667元,核均非適法,蓋民法
第502條1項僅規定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殊無定作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之理,且原告
已完工經被告受領,及其遲延完工於被告並無何損害,並
非上揭約定所稱「超過20天仍未完工」之情形,況縱令原
告因無經驗未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然就履約期間
不可抗力的因素及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造成延期完工之結
果,自不能全由原告負擔。又因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委外
施作,故原告以此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
(二)、原告於98年9月8日要進現場執行除草工作時,無法順利進
出裡冷林道,直到被告於98年10月17日搶修工程完成後始
能順利執行除草工作,原告以為口頭告知停工即生效,故
未以書面正式向被告申請停工,惟依據被告於99年3月1日
之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確有落石崩塌致車輛無法通行之情
事,被告於施工前亦無法親往現場勘查災損狀況,自不得
將該不利益由原告於招標前先行提出,且將影響原告施工
之不利益委由原告負擔,亦有違民法第184條第2項誠實信
用之規定,況裡冷林道搶修工程共佔原告履約期間達47天
之久,自應由兩造約定之履約天數扣除,方符衡平原則,
況系爭工程之刈草工作至多為美觀之故,倘有遲延工期,
尚不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依其情節自無至罰款及終止契
約之理。
(三)、系爭工程後半段不好施作,伊係依據監工指示施工,因監
工沒辦法讓伊進去後半段的情形,且施工當時有別的工程
進行,倘無工寮供工人居住,就無法施工,且監工人員監
工不確實,監工日誌的數據不實在;另原告於98年10月20
日有向技正 李淑敏 及監工 羅火城 提出口頭的停工申請,他
們說不用要伊完工就好,後來協調時李淑敏及主任 吳道煦
亦稱作完就好,不會影響到伊的聲譽。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多次函請於期限內改善施工不符契約
約定之處,原告可先就已搶通之路段先行施作,車輛尚無
法到達之處亦可以人力進入施作,蓋原告施工人員實際進
駐刈草日期為98年9月14日,施作路段為6至15公里處,當
時裡冷林道已搶通至26公里處,原告於98年9月28日進駐
24公里公寮,此時裡冷林道已搶通至37公里,又裡冷林道
於98年10月25日已全線搶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搶修裡冷
林道延誤其施工之情事,此亦經證人李淑敏證述屬實在卷
,況如確有因裡冷林道搶修工作影響其施工進度之虞,原
告亦可向被告提出停工申請之展延,其不可以不知可報請
停工為延遲履之理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依被告編
列總工數為780人,即平均每公里出工數為15人,或係施
作工期91日,每日出工數平均約8.5人,惟原告於98年9月
14日至21日出工人數為16人,之後出工人數逐漸降為6人
,且多數及工作逾期後的時間皆為6人,出工人數明顯不
足,甚至於9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5日達32天的時間,原
告並無工人場施作,且98年10月5日至8日裡冷林道並無颱
風風災,並不影響原告之施作進度,系爭工程確係因原告
於投標前未先行勘查工程現場以評估施工與募工之難易度
致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扣罰127,559
元及沒收保證金,均係適法有據。
(二)、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於99年1月5日
遲延36天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承包
投標須知各1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造林育苗工
作開完工報告2張為佐,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應審酌者
係被告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向
原告主張按每延遲1天罰各該項總費用千分之4,及終止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權利,即系爭工程性質上是否係民
法第502條第2項所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以及原告遲延
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得依民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
(二)、經查,證人李淑敏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一直
都不認為會延誤完工,伊有提醒亦有以正式公文通知要趕
工,原告並未向伊口頭提出停工的申請之情,及證人羅火
城到庭證述:原告並未曾向伊口頭提出停工的申請,且伊
係巡山員只有督導原告施工,沒有權利去決定有無影響到
他們的聲譽或告知原告做完就好之事等情,及證人吳道煦
到庭證稱:在工程快完工的時候約98年11月間,原告到工
作站來有談到系爭工程可能會逾期的事情,當時伊有請他
加派人力趕工,也有提醒他們逾期超過20天會比較嚴重,
伊並沒有說做完工程就好,不會影響原告的聲譽,伊並沒
有這麼大的權利等語,以及證人 黃琳捷 到庭證述:原告並
未申請延長工期之情,足見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
未向被告為展延工期之申請,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
以口頭提出停工的申請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淑敏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伊
當時是麗陽工作站造林的主辦,系爭工作以人力即可完成
,裡冷林道的搶修工程並不妨礙系爭工程刈草及移除的工
作,僅搶修工程完成後,讓車子通行可讓刈草及移除的工
作加速完成,裡冷林道的搶修工程自98年8月24日即開始
進行,此係每年度在颱風季節過後所進行的例行性的工作
,98年8月8日的颱風對被告林區並有重大影響,並非針對
該次風災的危害所進行的搶修,伊於99年3月1日會議紀錄
六、麗陽工作站報告(一)所稱的裡冷林道崩塌無法全線通
車,係指平日豪雨所帶來的崩塌,後來原告工程進度嚴重
遲延時,伊與原告討論始知原告招標前並未實地勘查林道
現場,而錯估系爭工程應需的人力及時間,這也是原告無
法如期完工的原因之一,且原告沒有經驗,所以從林道的
起點往裡面施作,導致無法評估工作的困難度來調整人力
,故伊有電話通知及發函告知原告須加派人力才能如期完
工,依我們的慣例,因為原告無法全線能夠進入,因為原
告可以要求從最末端開始施工,但是因為裡冷林道有崩坍
,正在搶通,必須搶通後才能進入最末端,所以原告可以
申請停工,在投標前我們都有定現場勘查的時間,在該時
間內會開啟柵欄讓原告進入評估,只能說有經驗的廠商會
從末端開始施作,如果在有裡冷林道搶修工程的情況而沒
有全線暢通時,原告逐步按照搶修的進度施作契約所規定
的工作內容,原告會錯估施工的進度,因為他以為施工內
容像前段那樣容易,如果原告在投標前作全線勘查,就可
以掌握系爭工程施工的困難度,因為裡冷林道本來就有坍
方、沒有全線暢通的情形,我們是在要做造林的時候才會
做搶通,所以原告當時在現場勘查的時候,裡冷林道本來
就屬於車子不能通行的情形,但還是可以徒步進入,只是
要走1星期,如果原告沒有進去看,後果就要自己承擔等
語,並有搶修維護工作監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施工進度
明細表及並有被告99年3月1日系爭工程延遲履約案後續處
理說明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證人 羅火成 到院證
述:伊係麗陽工作站巡守裡冷林道的巡視員,監工日誌上
面的資料是我填寫的,98年9月14日到同年月21日原告安
排的工作人員是每日16人,98年9月22日到同年月27日原
告安排的工作人員是每日12人,98年10月1日到同年月原
告安排的工作人員是每日8人,98年10月5日之後到99年1
月4日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員是每日6人,我有跟原告建議要
增加人力,否則會嚴重逾期,但是原告還是做這樣的安排
,我知道98年10月3日發布芭瑪颱風陸上警報,有通知搶
修林道的工作人員撤出林道,從搶修林道的施工進度表來
看,98年10月5日到8日確實沒有施工,但實際上芭瑪颱風
對東勢林區的影響並不大,我還是依照往常的情形進去巡
視,監工日誌沒辦法每天看每天寫,所以平均每星期進場
1到3次,有些日誌上的記載是事後補寫的,施工人數是我
問現場的監工,他跟我講的,原告進去施作的時前方已經
搶通,後面那段約10公里左右部分確實比較難做,但是到
最後那段因為天候很冷,所以原告所僱用的工人都沒有進
場施作,依照監工日誌記載,於9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5
日都沒有工人進場施作,因為施工的路段有柵欄,柵欄有
裝無線電的發報器,工人一定要經過柵欄,所以我們會知
道工人有沒有進去施工,如果林道兩側各5公尺處有坍方
的地方,原告也不用割草,因為坍方就沒有草了,原告也
不用去搬這些大樹木和大石頭,可以跳過去這些坍方的路
段往前各5公尺割草,應該是在後半段的時間,大型機具
有進去整理等情,且有報告書及所附GPS巡視軌跡、承包
作業承包日誌各1份在卷可按,又證人 傅萬比 到庭證述:
伊是原告的下包,投標前伊和原告有到現場查看,但是只
有看到6公里處,因為之後就有柵欄,所以以為工程困難
度沒有很高,就標下這個案子,6公里到24公里的工地都
很容易進行,雖然我們可以步行到裡冷林道最末端,但我
們需要物資,沒有辦法讓整班工人全部移動到最末端,因
為施工的困難度太高,我們也找不到工人願意進場施作,
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能使用大型機具,避免破壞造林工
作,更增加工作困難度之情,及證人 尤丰君 到庭證稱:因
為裡冷林道比較脆弱,所以沒有辦法預先評估,如果有無
法暢通的情形,廠商可以申請停工,但是原告並沒有申請
停工,而且路沒有通並不代表不能施作,人仍然可以通行
進去工作之情,且本院審視上開裡冷林道搶修維護工作監
工日報表重要事項紀錄施工進度明細表及原告就系爭工程
施作之承包作業承包日誌等資料,可知原告均係在裡冷林
道業經搶通的路段施以刈草的工作,未見有何裡冷林道未
及搶通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刈草工作之情形,是據上,應
認原告未正確評估、計劃施工的人力及方法,及於施工期
間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申請展延,乃係系爭工程遲延完
成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故原告主張在履約期間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
致生系爭工程延期完工結果之詞,並非有據,且依上揭規
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監工人員監工不確實,監工日誌的數據不實
在之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主張自難逕
信之,附此敘明。
(四)、次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
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限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
抗力之事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開工、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1、未按時完工:每延遲一天罰各該項總費用千分之四
…上述1、2款乙方之延遲,如係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得
經甲方查核確實日期,准予自延遲日數內扣除計算。甲方
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2、…颱風…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四)
第1點(1)、第十三條(一)第2點、(五)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李淑敏到院證述:伊於99年3月1日會議紀錄
六、麗陽工作站報告(二)的內容,係指原告於9月上旬進
場工作後,10月初又發生一次風災,伊有提醒原告係屬不
可抗力,可向被告提出停工的申請,但原告並未依建議提
出停工的申請之情,並有前開被告99年3月1日系爭工程延
遲履約案後續處理說明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
人黃琳捷亦到庭證述:當時颱風發布警報時,被告有通知
原告要撤工,伊確實有電話通知撤工,但實際上原告有無
撤離的部分,依目前監工日誌並沒有顯示出原告有撤離的
現象,原告當天好像還有施工,而依據監工日報表,關於
裡冷林道的搶通工程在98年10月3日往後撤回5公里,但是
還是在裡冷林道38公里處,同年月4日再往回撤到裡冷林
道7公里處,撤了31公里,因為該颱風事件,搶通工程從
98年10月3日到9日計6天未施工,這6天搶通工程的施工單
位可以事先請求展期,或者是在事故發生後立即以書面請
求,絕對不可能在完工之後才請求展期之情,且有上開原
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承包作業承包日誌之資料附卷可查,
足見系爭工程工地自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確有因颱風
之不可抗力事由,致裡冷林道搶通工程未施工及原告得撤
工或得於事件發生後立即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而原
告雖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依前揭約定條項內容,
原告自仍得請求自延遲日數即上述(一)之36天內扣除上揭
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之日數即6天,故被告所得請求
約定未按時完工之延遲罰金為106,299元(計算方式:885,
827元×0.004×30天=106,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已對原告罰扣127,559元部分,此有被告99年3月11日
以勢作字第0993230382號函文通知原告之函文1件在卷可
佐,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項21,26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260元部分,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前項情
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民法第247條之1、同法第502條第2項及同法第5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開工、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
違約金。1、未按時完工:…各項工作超過二十天仍未完
工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若有差
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外,甲方如有損失,並向乙方追賠,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第十三條(一)第2點定有明文;復按履約
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
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
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
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
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
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各預定案各項工作
之開工與完工日期係第1次為98年9月上旬至11月下旬,第
2次為99年9月上旬至11月下旬,第3次為100年9月上旬至
11月下旬,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三)所明文,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契約書
乃被告就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之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內容,即系爭工程契約顯係被告因應同類型工程而片
面擬定,備供與不特定之得標承包商簽訂同類契約之用,
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磋商後所確定之條款,應屬定型
化契約,而倘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第十三條(一)第2
點內容,解釋為原告於各項工作超過20天未完工,原告即
可終止系爭工程所約定之3次工作,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
金,則屬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即
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有無
效之情形,蓋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係林道兩側刈草及路面
落石等清理,其於上揭3次開工至完工期間,性質上屬分
別獨立施工完成之工作,況證人黃琳捷到庭證述:因為原
告確實有逾期,所以已經構成違約,但是因為原告工作品
質不錯,沒有造成我們的損失,所以被告沒有再另外向廠
商求償契約約定的罰款,而且因為原告有完工,所以我們
也有核發款項,因為如果被告在逾期20日後就不讓原告繼
續施工的話,原告實際上是無法請領該次施工的工程款之
情,及參以證人李淑敏到庭證稱其無法評估被告倘同意原
告展延工期是否會造成損害之情,亦可知被告受領原告遲
延給付之第1次工作內容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
就上揭系爭工程第1次工作遲延36天始完工,依前述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第十三條(一)第2點之約定內容,於99年4月
23日以勢作字第099323066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6,667元,難謂有據。再倘就上開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第十三條(一)第2點內容,解釋為原告
於各項工作超過20天未完工,原告即可終止系爭工程所約
定之各該次工作,並沒收各該次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履約保證金,則該約定內容尚符合前開民法第502條
第2項、同法第503條所規定承攬契約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可認定係屬有效,是原告於系爭工程第1次工作完工前
即98年11月下旬前,固於98年11月26日以勢麗字第
0983602755號函通知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趕工以免受
罰之事,及在第1次工作遲延後即於98年12月31日以勢麗
字第0983603032號函通知原告逾期未完工,尚有10公里未
完成兩側刈草,擬依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之規定辦理,有
各該函文計2件在卷可查,惟均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
之通知,而被告未於第1次工作遲延前以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或
於遲延後未完工前,終止契約及沒收該第1次工作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其迄至原告於99年1月5日
完成第1次工作後始於前開99年4月23日以勢作字第099323
066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
6,667元,核已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終止契
約及同法第503條規定之期前遲延得終止契約等情形,是
被告該項主張亦屬無據。故據上,被告沒收原告所繳付之
系爭工程第2、3次工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
金計186,667元,係屬無據,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系爭工
程之第2、3次刈草工作業經被告另行委外施作,爰以起訴
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二)之約定及上開關於履約保證
金法律性質之說明,被告應發還上揭系爭工程第2、3次工
作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計186,667元予原
告,故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額,尚為可採,應予准許。
(六)、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21,260元部分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86,667部分,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原告除上
開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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