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向被害人乙○○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其所幫助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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