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