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二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產下之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惟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仍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之一方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主張非自夫受胎所生而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此期間,即不得為之。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分娩產下之女,原告應於當時即知悉被告乙○○之出生,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距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顯然已逾前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惟有實務見解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且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法律事實之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亦已修正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而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並參以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以杜爭執,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曾採此見解)。又認為妻於婚姻關係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雖依法推定為夫之婚生子,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擬制,應得以反證推翻。即使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已過,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考九十一司法院家事事件處理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報告)。再者,近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復認為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夫妻之一方得提起否認子女,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上開規定應檢討改進等情,故兩造如就親子關係有所爭執,自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