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第三至五個月違約金各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白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延滯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至五個月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利息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未按期清償,扣除現金回饋一百六十四元後計尚欠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未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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