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二包(分別為毛重一.一公克、○.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一、七四0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分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三四九號,由矚股審理,目前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之犯行,與被告上述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與上述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核之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施添寶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