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前開二刑,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更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本次僅為警查獲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殘渣袋、鏟管、注射針筒、軟管、酒精燈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核與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 黃進忠 所述相符,本院審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黃進忠住處,被告與黃進忠陳稱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而分別為黃進忠及綽號「 老五 」之人所有之情並非無據,是該等物品應分別於黃進忠及「老五」之人所涉案件中為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