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夙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十九之一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言明清償期限為四年,尚積欠借款本金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詎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一號函、通知、度繼字第三五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綜合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其情形與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 李素瑛 、長子 朱巖碧 、次子朱立揚、母 莊玉釵 、姊 朱雀燕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其等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 據渠 等予以回覆,另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復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而林夙慧律師(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之一,此有高雄律師公會函附本院之名單一份在卷可稽,經電詢其本人亦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供其本人之學經歷資料一份供參,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林夙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