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之契約書第八條,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立貸款契約書,由原告貸與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到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當時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唯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暨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繳清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利息,之後就未再繳款。經原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轉入催收(視為到期時之利率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迄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含約定書)、司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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