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宏訴訟參與人李慈惠
陳輝珍李慈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屏37-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行駛至上開路段2公里與無名路口處,斯時適有 李金德 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沿該無名路由東往西行駛上處,乙○○所駕駛本案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李金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李金德因而飛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五節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右肱股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時31分許因前開傷勢嚴重,併發感染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6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相卷第33至36、143至145、253至255、337頁、偵卷第25至30頁)、丙○○(見相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25至3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琦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5至30頁)、證人 黎彥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暨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7、171至249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57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85至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相卷第9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相卷第93頁)、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95至1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1至165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71至29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303至3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1060號函及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26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21至3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1頁)、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頁)、111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已構成對被害人李金德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外,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等情,此部分情狀,自得執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
;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相關犯罪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依據;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均稱無法與被告續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陳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雖被告願為賠償,然雙方就調解數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案尚乏得資為有利減輕評價之關係修復量刑因素;另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訴訟參與人上開科刑意見,依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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