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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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秀香與 蔡明成 前為配偶(蔡明成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緣蔡明成前於102年至108年10月23日,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南天宮擔任會計,因南天宮於102年時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申設銀行帳戶,故蔡明成經由斯時南天宮主任委員 蔡新國 同意,於102年4月15日以蔡明成之名義向恆春鎮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11號帳戶),將屬於南天宮所有之資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存入本案311號帳戶,並設為定期存款,由蔡明成代為保管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至蔡明成死亡時該帳戶內餘額為279萬9000元(下稱本案存款)。詎陳秀香於蔡明成死亡後,明知本案311號帳戶內之本案存款,係南天宮借用蔡明成名義之帳戶而存入,非屬於蔡明成之遺產,竟於108年11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辦訖蔡明成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後,持蔡明成遺留之印鑑章,至恆春鎮農會將本案311號帳戶內之存款結清,並將本案存款存入其申設之恆春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08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一、被告陳秀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南天宮主任委員 蔡茂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9頁、偵卷第23至35頁)、證人 陳坤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23至35頁)、證人蔡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2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1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至37頁)、本案08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手寫移交帳目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3至117頁)、恆春鎮農會110年3月10日恆農信字第1110001104號函及所附蔡明成之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存摺存款移入申請書、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結清申請書)(偵卷第159至175頁)恆春鎮農會111年7月11日恆農信字第1110003691號函及所附蔡明成之恆春鎮農會存摺內容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7至2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利用蔡明成帳戶保管南天宮財產之事機,擅將該等
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所為當予非難。又被告雖自陳有家人清償債務方面之用途(見本院卷第88頁),但被告並未提出切確之事證可資參佐,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此陷於經濟窘困而無以維生之情形,故本案並無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存在。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嗣仍於本院坦認,
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又被告曾由其妹賠償50萬元予南天宮,業據被告、告訴人蔡茂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雖未能自行賠償且返還上述損失,仍應此等關係修復之舉措,列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於被告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需扶養孫女、孫子,兒子不知所蹤,目前從事海產店,月收入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0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存入自己帳戶之本案存款279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由其妹賠償50萬元,雖非被告實際返還,而合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衡以被告及其妹乃係基於其等親屬關係而有此等賠償,倘再宣告沒收,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229萬9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