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
威士信用卡2張及萬事達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183元(含本
金94,0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信
用卡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