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陳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931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181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0UBE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1********9266)(下稱系爭現
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
1日後之利息則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199,931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
「台新銀行償勝金」,核發額度為300,000元,按週年利率
12.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5,
181元。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償勝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現金卡
/償勝金交易紀錄、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755號卷第9至25、本
院卷第17至18、20至3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